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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陶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陶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13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5月9日、2010年7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陶某某酒后路过焦作市高新区毛氏湘菜馆,崔某甲想找毛氏湘菜馆服务员卢某一起去玩,在一旁吃饭的耿某辛欲替卢某解围,而与崔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甲打电话叫来王某乙、崔某存(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乙赶到后喊到“打他,打他,”陶某某持刀、崔某甲持板凳殴打被害人耿某辛。经鉴定,被害人耿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陶某某、王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辛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丁、崔某戊、张某己、耿某庚、吴某某、傅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卢某、王某丁某认被告人崔某甲笔录、证明二份、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六份,被告人崔某甲、陶某某、王某乙身份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陶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耿某辛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张嘉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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