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蕊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迪,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普麻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东方经济城。
投资人朱建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题桥纺织染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蕊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蕊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8日,上海汉普麻制品厂(以下简称汉普厂)与蕊蕊公司签订了一份坯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汉普厂为蕊蕊公司加工麻棉双纱汗布和麻棉罗纹布,单价均为人民币68元/千克(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3月24日,汉普厂按约将上述两品种的布料共计814.40千克按蕊蕊公司的要求送至上海题桥纺织染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题桥公司)进行染色,题桥公司亦按照蕊蕊公司的要求收下了货物。蕊蕊公司曾支付给汉普厂预付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蕊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汉普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蕊蕊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题桥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关系,题桥公司收取汉普厂坯布系基于与蕊蕊公司之间的染色业务而按蕊蕊公司的要求收取的。故汉普厂要求蕊蕊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题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蕊蕊公司支付汉普厂定作款45,379.20元;2、驳回汉普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17元,由蕊蕊公司负担。
蕊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蕊蕊公司虽与汉普厂签订了加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蕊蕊公司也未要求汉普厂将货物送至题桥公司;2、蕊蕊公司与题桥公司之间存在一单相似的业务,蕊蕊公司也已结清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汉普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汉普厂负担。
汉普厂答辩称,其与蕊蕊公司签订了合同,蕊蕊公司电话要求汉普厂送货到题桥公司,因此汉普厂已履行完毕了涉案的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题桥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普厂与题桥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蕊蕊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题桥公司与蕊蕊公司之间的收货价格结算清单,以证明蕊蕊公司与题桥公司之间直接发生贸易关系,并已结清了所有的款项;2、陆林妹的名片、蕊蕊公司与陆林妹联系业务的传真往来件、陆林妹出具给蕊蕊公司的面料价格单传真件、陆林妹出示给蕊蕊公司的面料定价单、汉普厂提供的染色单,以证明陆林妹是题桥公司的员工。
汉普厂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蕊蕊公司与题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汉普厂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陆林妹的身份,陆林妹是蕊蕊公司的员工。
题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陆林妹在2004年1月之前是题桥公司的员工,在此之后是蕊蕊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普厂据以支撑其诉请的事实为,蕊蕊公司作为最终的收货方,曾委托汉普厂加工坯布,委托题桥公司染色,又委托上海佳秀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成衣,该节事实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且能够为汉普厂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又能得到题桥公司的印证,故本院对该汉普厂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蕊蕊公司上诉认为其从佳秀公司处提取的成衣并非系由汉普厂提供的坯布所制成,而是由其直接向题桥公司购买所得,但题桥公司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且蕊蕊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17元,由上诉人上海蕊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山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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