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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赣中法民再初字第0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赣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康市X乡龙华圩。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赣水,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全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28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立抗函宇第X号函示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1年9月1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酉省人民检察院指赣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八桂、谢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笃炎,原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赣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万安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刘某贵酒后驾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认定酒后开车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刘某某所雇驾驶员刘某贵在泰和鸽子饭店吃晚饭时喝了啤酒属实,但距事故发生时间相隔3小时左右,其驾车已行驶116公里左右,且饮酒后处在酒精作用的情况客观上因人的体质、酒量、时间、酒精度及数量等不同而存在重大差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贵是否处在酒精作用期间驾车,其饮酒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万安县交警大队当时没有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21条的规定,对刘某贵提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仅凭刘某贵的陈述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贵酒后驾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x.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给付赔偿款利息及差旅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调查取证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刘某某承担79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犹县支公司承担7000元。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不采信万安县交警大队就刘某贵的肇事行为所作的《道路交遭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充分理由,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3。19”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遭事故责任认定书》拒赔符合有关保险法的规定;二、本案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并无争议,原判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适用本案不当。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月13日,原审原、被告在上犹县就原审原告所有的赣x号安源卧铺客车的保险事宜鉴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赣x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部分附加险,保险期限从1999年1月14日零时至1999年7月13日24时止,原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6754。80元。此外,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7月)第五条除外责任规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三)饮酒、吸毒、无有效驾驶证;合同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1996年5月)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和被保险人、驾驶人员、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驾车。上述事实,有双方所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认定。

二、刘某某雇请的赣x号车的驾驶员是刘某贵、肖云,1999年3月18日下午,肖云驾驶赣x号车从南昌返回上犹县,当晚在泰和县境内105线x-x之间的鸽子饭店吃晚饭,吃饭时,刘某贵喝了啤酒(一瓶吉安啤酒,酒精含量≥2。4%),饭后约晚上10时许,由刘某贵驾驶赣x号车,途中曾有旅客下车并卸货。3月19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万安县X路段(105线x+10m),刘某贵驾车越过中心线右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赣x号车相撞,造成2人重伤,3人轻伤,7人轻微伤,两车驾驶室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及时向原审被告报了案,原审被告也先后派出工作人员参与事故处理及损失核定。1999年4月7日,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某贵酒后驾驶车辆行经弯道占道超速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1999年9月22日,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亦派员参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赔偿费、医院的急救费、车辆损坏修复费、鉴定费等共计x.21元。原审原告承担70%计x。44元。此后原审原告提出理赔请求,1999年12月9日,原审被告以刘某贵酒后开车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拒赔金额x.44元。1999年12月12日,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出具《关于“3.1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称刘某贵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不构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贵酒后驾车仅根据刘某贵的陈述,并没有进行相关检验鉴定。上述事实,有刘某贵、肖云的陈述及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3。1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双方所签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中除外责任明确规定了饮酒后驾车原因造成损失及第三者赔偿金的保险人不予赔侯,因此,如果饮酒后驾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保险人就可以按合同规定拒绝赔偿。

二、酒后驾车属于交通违章行为,其行为的特征应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解释为难。根据《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酒后驾车是指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证据应及时提取”的规定,对于是否酒后驾车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取驾驶员的血、尿进行检验鉴定。本案中刘某贵在泰和鸽子饭店吃晚饭时饮用啤酒一瓶属实,其饮用啤酒后驾驶车辆至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酒精作用期间,由于没有及时提取刘某贵的血、尿进行检测,结合饮酒至事故发生时超过三个小时,刘某贵正常驾驶约116公里的事实来看,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贵在事故发生时正处在酒精作用期间,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某贵驾驶车辆的行为受到酒精作用的控制。因此,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凭刘某贵本人关于吃饭时饮酒的陈述即认定刘某贵酒后驾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证据不充分.对该证据中有关酒后驾车为事故原因之一的结论不予采信。

三、《道路交道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证据,虽然刘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对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也接受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这一行为与其对作为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意见并不矛盾。由于该证据中有关刘某贵酒后驾车为事故原因之一的结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被告要求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关于“3.1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是应刘某某的要求而为,其中内容变更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该《情况说明》是单独出具给刘某某的,且又变更了涉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以出具给单方当事人的证明材料抗辩涉及双方当单人的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以该《情况说明》为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贵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属酒后驾车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酒后驾车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的事故不能认定为是驾驶员酒后驾车原因引发,故按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不予赔偿的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抗诉机关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处理本案,但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酒后驾车系事故原因之一没有充分证据,这一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所以,抗诉机关这一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集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中“饮酒的原因”有不同的理解。被告方认为,只要是饮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就可免责;而原告方认为,“饮酒的原因”是指酒精作用期间驾驶车辆导致事故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就不能免责。由此可见,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较大的争议。所以原判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认为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是妥当的,抗诉机关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争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含义存在争议的事实不符,其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年4月25日(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迪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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