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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赣高法刑再上字第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赣高法刑再上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建县人,原系江西木材厂工人,1987年后请长假从事个体经营,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4年2月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3月25日取保候审,3月28日再次被收容审查,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豫章监狱。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5)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1996年12月7日作出(1996)赣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夏某某的申诉,复查了本案,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8)赣高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洪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淑琴、黄云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之妻段冬兰与其亲属在南昌市八一公园内合办高架游乐飞机。1993年12月30日,段冬兰丢失了4本高架飞机游乐票,心情忧郁。晚12时许,夏某与段冬兰过性生活,段不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夏某次提出性交,段仍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夏某身压在段身上,用手掐段的颈部,段被掐而窒息。尔后,夏某房内取来绳子一根,绕在段的脖子上,又绑住段的双手,反背段冬兰,离开家门。当行至南昌陆军学院汽车修理厂旁休息时,听到火车鸣笛声,顿起移尸铁道内制造段卧轨自杀的假象之意。即将段背至铁路西站内,塞入停在第6道铁轨的9462次货车中段车箱下,然后躲藏在附近观望。凌晨四时许,该货车开动将段的尸体辗轧。被告人夏某某见目的达到,即回到家中。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夏某某也曾有过多次供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因纠纷将妻子段冬兰掐至窒息,又用绳子勒压致死,后又移尸铁道制造自杀假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他设有杀害妻子段冬兰,原供认杀害段冬兰的供述是被逼供、诱供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段冬兰他杀的法医鉴定是不科学的,李某某证明夏某某犯罪的证言不能采信,夏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应宣告夏某某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认定夏某某故意杀人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互相矛盾,段冬兰自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认定夏某某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段冬兰是夫妻。1993年12月30日下午,段冬兰发现自己保管的四本高架游乐飞机票证遗失而心情忧郁。当晚,夏某某与段冬兰同睡一床,家中保姆李某某睡在同一房间的另一张床上。次日凌晨4时40分许,铁路南昌西站工作人员在西站6道铁轨上发现了段冬兰的尸体,尸体肩部被火车辗轧。起诉指控和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某杀死段冬兰的主要证据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证言和夏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段冬兰的死因,南昌铁路公安处法医1994年1月6日勘验尸体,同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死者段冬兰系因生前颈部被人扼压致窒息而死亡后,移尸铁道被火车辗轧所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此结论提出了疑问,经与原检法医讨论后,于1996年1月16日作出的结论是:死者段冬兰生前曾被扼压颈部,后被绳索勒压致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三家法医审查讨论以上两份鉴定材料后于1999年6月10日形成纪要,一致认为,认定死者段冬兰系扼死、勒死依据不足。火车辗压过程中可形成死者段冬兰的胸部、颈部、颜面部等处损伤。李某某曾证明段冬兰在死亡当天凌晨3时许自称外出跑步而单独离开住处。此时夏某某正在床上睡觉,直至早晨6点多钟起床。1994年2月1日,李某某以杀人嫌疑被收容审查。在收审期间,李某某证明她听到夏某某欲与段冬兰性交而与段冬兰发生争吵,后见夏某某用绳子绑着段冬兰的脖子和手,背靠背地背着段冬兰外出等情节。李某某于1994年2月20日因精神表现反常而被解除收审、取保候审。李某某的丈夫胡大泡证明:李某某1982年得过神经病。今年(1994年)从看守所出来,她叫了冤枉。李某某说过:“我该死,我不应该出去,惹上一场这种事。”同时她还很怕,晚上睡不着,怕公安晚上把她带走。1994年5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将李某某传唤到该局询问,李某某又作了与收审期间基本相同的证言。胡大泡的舅舅胡树林、舅母闵荷花证明,1994年8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到他们家对他们说了她错赖了人,死的女的是自己出去跑步,到火车站撞死了。她坐牢被打惨了,就说是女的老公杀的。现李某某已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询问核实其证言。夏某某曾多次陈述否认他有杀妻行为,后又有多次供述承认他杀害段冬兰(期间有两次翻供)。夏某某有罪供述中描述段冬兰被火车辗轧前后的南昌铁路西站情况,与当班的铁路工作人员证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本案移送到检察机关至今,夏某某一直否认犯罪,坚称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其辩护人提供了夏某某被关押地之一的南昌铁路公安学校工作人员师某某的证言。师某某证明他见一人犯双手被铐在招待所一间房内铁窗上,脚上铐了脚镣,非常痛苦状态。此证明与夏某某提供的情况相吻合。此外,根据夏某某的陈述和段冬兰部分亲属、同事的证言证明,段冬兰在死亡前的数月中,一直有精神忧郁症状,并到医院诊治过。死亡前一天的晚上因丢失游乐票而闷闷不乐。尸检中发现段冬兰左手掌留有“文教路X”字样,段冬兰的笔记本上留有流露自杀意念的文字。以上两处文字经文检鉴定,确认为段冬兰书写。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确认段冬兰是被扼死或勒死的法医鉴定,没有充足的依据,又不能排除其他死因存在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段冬兰死因的证据。李某某证明夏某某杀人的证言,是在被关押、精神失常、对公安人员有恐惧感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证明夏某某无罪的证言相矛盾,且证明的内容有多处不合情理,又有旁证证明该证言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夏某某的供述,有多次承认杀害了段冬兰。所供内容有部分与现场情况相符。但综合分析其全部供述、辩解,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如段冬兰有明显的自杀意向,夏某某被关押期间存在被体罚现象等,本院认为夏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足以认定夏某某杀死段冬兰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夏某某宣告无罪的意见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第189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建群

审判员黄淮东

审判员焉赤兰

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甘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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