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哈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X村工厂屯。于200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于2004年2月20日被宣告无罪释放。
辩护人黄庆利、吕景洪,依兰县联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鹤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在租赁宾县糖厂期间,因前租赁方终止合同时,用陈糖顶其欠农民的甜菜款未妥。在被告人王某租赁糖厂后,便与出租方(宾县经济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用其生产的新糖换陈糖,偿还前租赁方欠农民的甜菜款。在新糖厂没有生产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11月左右,私自将陈糖卖掉650吨,被出租方发现后,王某诺用生产的新糖顶被其卖掉的陈糖。被告人王某采取让统计员虚报统计表的手段,于1999年10月至12月的产糖期间,每日按产量的10%—15%不等的比例,留出成品糖650吨不入帐,顶其卖掉的陈糖。通过出租方驻糖厂工作组以每吨人民币2100元抵还农民甜菜款,未提取税金。经宾县国税局鉴定,隐匿销售收入(略).67元,应纳增值税198333.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租赁宾县糖厂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宾县糖厂的法人代表。
2、1999年宾县糖厂的生产日报表、入库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提留的650吨成品糖生产日报表中无记载。
3、证人焦月艳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份,王某让其按每日产量的10%-15%不等的比例留出成品糖650吨不入日报表的事实。
4、证人付洪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私自将陈糖卖掉650吨被发现后,承诺用生产的新糖顶被卖掉的陈糖及销售由驻糖厂工作组负责的事实。
5、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6、宾县国税局的鉴定书。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租赁糖厂期间,采用虚报生产日报表的手段,提取成品糖650吨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人王某否认有偷税的故意,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被告人王某全年纳税总额的证据,无法计算其偷税额占年度纳税总额的比例,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提留成品糖不入帐,其目的是抵被销售的陈糖,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宣判后,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县糖厂有1999年产糖期所生产的新糖的数量,被告人王某指使统计员虚报报表留出的650吨新糖,占全年新糖生产总量的10%以上,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要件。王某指使统计员瞒报生产报表,不能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其偷税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王某作为租赁糖厂的法人代表,采取虚报生产报表,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偷逃增值税,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董国谦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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