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杨某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永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卢湾区X街X路X号3F东南A2。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诉被告上海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永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重大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审判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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