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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昌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某X号园区大厦210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桦、吴某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昌行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史某某,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晟昌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桦、吴某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史某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拍卖公告,于2004年11月23日进行了竞买人登记并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12月10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拍卖标的物不涉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原告据此正式举牌竞拍成功,与被告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经原告向房地管理部门了解,拍卖标的物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出让金并未缴清。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拍卖人,明知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而未告知,构成欺诈。同时,原告亦认为其对拍卖标的物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竞拍亦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属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1、撤销系争《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拍卖标的物是房屋预售合同权利的转让,不是在建工程和房地产项目,本身是不涉及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拍卖前被告向原告明确传达了上述情况,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竞买人登记表》、本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买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2、《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拍卖目录及特别告知》,证明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受被告误导和欺诈的前提下竞拍的事实;4、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四份,证明原告已就土地出让金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果。

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之后两份函件,对原告提交的其它书证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确认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更名材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通知,证明拍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2、本票,证明原告支付竞拍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3、拍卖公告、拍卖目录、特别告知、竞买须知,证明被告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3、委托书、拍卖会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竞拍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与原告的往来函件三份,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拍卖异议;5、被告致委托人的函件、委托人的回函、第二次拍卖公告、原告的函件和被告的回函、被告致原告的拍卖告知和原告的答复、签收单、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拒不支付竞买款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被告扩大损失,双方协商无果。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之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亦能反映被告构成欺诈;证据5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与委托人之间的函件原告不予认可,录音资料无法质证,故对其内容亦不予认可。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竞买人以本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媒体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石油天然气大厦C幢二层A室、三至七层、十层和十一层按现状整体拍卖,暂测面积11,804。40平方米”,拍卖时间2004年12月10日。2004年12月10日,被告公示《拍卖目录》、《特别告知》和《竞买须知》,确认标的名称“石油天然气大厦(原航天宝都)C幢二层A室、三至七层、十层和十一层的预购房屋产权(预售合同转让)”,拍卖状况“按现状整体拍卖,暂测面积11,804.40平方米”,标的起拍价“人民币8,200元/平方米”;《特别告知》中“委托方陈某了据相关部门的经办人曾告知本标的不涉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等信息”;《竞买须知》约定“一旦参加竞价或竞买成功,则表示其完全理解和同意所拍标的之现状和瑕疵,竞买人必须对其竞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即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图片或任何说明仅供参考,被告不作担保”。当日下午14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忻生、钟石”一次竞价8,200元人民币即取得竞拍成交,“任忻生”在被告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约凭证)》上签字确认,成交总价人民币96,796,080元,被告应收取手续费“按人民币300元/平方米”,合计结算总价人民币100,337,400元。

2004年12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未按照《竞买须知》在三个工作日内缴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12月24日,原告回函被告称,经原告向房屋土地部门查实,《特别告知》中关于土地出让金补缴问题的陈某、工程承担及费用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拒绝在争议问题解决前支付首期拍卖款,并敦促被告在一周内解决,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月4日,双方再次发函协商无果。2004年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竞买后违约的情况函告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再次拍卖。2005年1月11日、27日,双方再次就关于第二次拍卖致函交换意见。但因双方始终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系争拍卖标的系由委托人上海申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申茂公司”)、上海欣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欣宁公司”)、上海兴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兴协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委托被告整体拍卖。欣宁公司、申茂公司均是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取得上述部分房屋(暂测面积6,094.62平方米、6,182.12平方米)预购产权;兴协公司则是通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协新毛纺织厂”破产清算程序取得上述部分房屋(暂测面积2,343。53平方米)预购产权。上述预售合同和财产转移均由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备案,预售合同载明卖方“上海商业网点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本院开具《调查令》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查实,系争拍卖标的所处地块未签订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所公示的《拍卖目录》、《特别告知》和《竞买须知》以及原告所参与的整个拍卖活动,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根据委托人的陈某对拍卖标的进行了真实的、全面的说明,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竞买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作为拍卖人,并未对拍卖标的是否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之重大事宜进行完全的核实和告知。现经本院查实,拍卖标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国家房地产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划拨土地在转让时必须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据此,原告的竞买行为对于拍卖标的的种类和性质显属重大误解,并直接影响到原告在该拍卖行为中的权利义务。纵观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导致原告重大误解产生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原告自身经营业务能力的有限和对拍卖标的的模糊认识;其二是被告未尽核实义务导致其在《特别告知》中的含糊陈某。鉴于因原告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同时该撤销权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系争《拍卖成交确认书》应予撤销,被告据此取得的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应予返还。同时,鉴于原告对于重大误解的产生亦有过失,故其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该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其它经济损失,可另案诉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昌行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上海晟昌行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三、原告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5元,由原告上海九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晟昌行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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