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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巩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31  当事人: 张某、巩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14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教师,住涡阳县单集林场中学院内。

委托代理人:卢建章,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维祥,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男,1932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涡阳县单集林场集上。

上诉人张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某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安徽省涡阳县林场中学分给该校教师张某住房一处:堂屋三间,东边房二间,系砖瓦结构。

1997年7月,涡阳县单集林场人民政府对公房公开拍卖,张某以人民币5633元的价格将堂屋三间(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买下属个人房产(2间边房不某其中)。2000年7月,张某口头向领导申请翻建二间边房,校长同意,同年8月,张某拆掉2间边房重建三间,建至四檐齐时东邻巩某及家人以张某新建的墙体向东侵占其宅基3公分,向北侵占林场教办室土地35公分,向南侵占学校半个路为由阻止张某施工,双方产生吵骂。巩某捣掉张某墙体东北角顶部已砌好的砖6块,朝巩某墙面有4块砖的一角被明显砸掉。原审认为,张某建房应履行有关手续,其因建房与巩某发生纠纷,要求巩某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30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某支持;巩某提出张某建房侵占其宅基未能举证,不某采信。其有损张某已砌好的墙体虽然损失很小,但行为违法,应停止侵害。判决:一、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巩某停止对张某的民事侵害。案件受理费130元,张某负担80元,巩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张某不某,以原判决前后矛盾,自己索赔有理有据,巩某应予赔偿和赔礼道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巩某答辩称,原判决前后矛盾、有误,确实让人费解。但张某索赔经济损失无理无据法院不某支持是对的,其上诉理由不某立,应当驳回。

上诉人张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宗地草图,证明张、巩某家的相邻状况;

2、任启良的证言,证明巩某以张某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张某建房,而张某是按原地基建房;

3、陈军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4、张某强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张某楼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6、周文艺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30日,张、巩某家发生纠纷的经过;

7、刘军的证言,证明巩某与张某发生争吵,损坏张某好的砖,施工被迫停止;

8、涡阳县林场中学2000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建房经学校同意,土地使用权属学校及张某房屋的地理状况;

9、张某向涡阳县林场中学提出的建房申请,证明其建房已经学校同意;

10、涡阳县单集林场财政所2000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1999年8月6日缴购房款5633.00元;

11、涡阳县X镇公房交易申请书,证明张某的三间堂屋建筑面积为52.25平方米;地理位置;四邻及该房屋系公房出售;

12、张某新建房屋的现场彩电照片和建筑材料的彩色照片五张,证明该新建房屋和建筑材料的客观状况,

被上诉人巩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

1、涡阳县单集林场文件,单政字(96)029号《关于对街道土地使用权进行协议出让的通知》,证明张某的房屋属于开发区;

2、涡阳县单集林场200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关于林场街道使用权的问题仍按该场单政字(96)029号文件执行;

3、《单集林场土地开发,以地生财实施细则》,证明该场为加快城镇土地开发,以地生财,根据涡阳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而制订的具体实施细则;

4、涡阳县单集林场单林字(1999)07号文件《关于下发〈单集林场街道开发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证明1999年是小城镇建设年,该场决定对林场街道进行全面规划开发;

5、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巩某的个人房屋建设是经涡阳县X镇建设管理所批准的,其准建工程平面位置图反映了巩某屋的四邻状况;

6、涡阳县林场中学2000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校领导班子成员不某张某向学校申请建房的事,也无权批准张某新建房;

7、刘建三的证明,证明其与巩某为邻:张某的两间东边房的由来,该房属学校所有,张某扒掉后改建三间,确实向北侵占了教办室的土地约二市尺左右。

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是:

1、牛敬轩的证明,证明林场街道的开发情况,证明林场中学路段因土地使用权属该校,场政府未能确定该段开发所需的具体距离;

2、涡阳县X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条件《关于单集体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的批复》,证明张某购买公房的价款为人民币5633元(享受优惠后);

3、张某所交购房款票据的抄录件,证明张某交场财政所购房款5633元;

4、房屋价格评估单,证明张某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是52.2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765.04元;

5、现场勘察(查看)笔录,证明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张某新建的房屋墙体东北角部捣掉砖6块,朝巩某的墙面北段有4块砖的一角被砸掉,证明张某新建三间房屋的现状。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巩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张某建房的土地不某于开发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一)、(二)、(三)、(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即现场勘察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比勘查的要大、上诉人也没签字。

被上诉人巩某对上诉人张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效、不某、不某观。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巩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效,我的房屋属于开发区,他和我是邻居,怎么能不某于开发区证据(二)、(三)、(四)证明张某是买房不某买地:证据(四),捣砖是我家属捣的,之所以要捣砖是因张某侵占了我的宅基。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张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完整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一审法院经核实,该校领导对此证明否认,不某认定。

二、对被上诉人巩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某有证明效力,不某认定;对证据(六),一审法院核实,该校领导对此证据否认,不某认定;对证据(七),该证据证明了张某两间东边房的由来,证明了张某建房改二间为三间以及侵占了林场教办室土地的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三、对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地反映了本案部分事实,真实、合法,亦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一九九三年,涡阳县林场中学分给该校教师上诉人张某住房一处:堂屋三间和东边房二间(堂屋三间的建筑面积为52.25平方米)。此房屋位于被上诉人巩某的住房西侧,二人系隔壁邻居。一九九九年涡阳县单集林场实行房改,场人民政府对现有公房进行公开出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涡阳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涡阳县单集林场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作了批复。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上诉人张某以上述文件核实的价格(5633元人民币)买下了三间堂屋,但东边两间边房不某其中。二年七月,上诉人张某以此房已成危房为由,向林场中学申请翻建,拟新建房屋的长度为9.2米,宽度为44米。同年7月10日,林场中学工作人员郝启华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学校的公章,并注明该校吴校长已同意张某建房。其后,上诉人张某在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把两间东边房拆掉改建成三间。

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诉人巩某以上诉人张某建房向东侵占了其宅基3公分,向南侵占了林场中学的半个路,向北侵占了林场教办室的土地35公分为由阻止张某建房,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上诉人张某新建房屋墙体的东北角顶部被巩某捣掉6块砖,朝巩某墙面也有4块砖被明显损坏,施工被迫停止。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张某诉请法院处理。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建房应具备的手续,其要求被上诉人巩某赔偿其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280元,亦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巩某主张某诉人张某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三公分,也没有向法庭举证出切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建造房屋需使用宅基地时,须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城镇公民在基础地上建房,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某保护。

本案上诉人张某在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和房屋闪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林场中学分给其居住的二间东边房扩建为三间,侵占了林场中学和林场教办室的部分土地,已超出了林场中学许可其使用住房宅基的范围,属违法建筑,法律不某保护。其未经批准自行改建房屋是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上诉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及时办理合法的房屋准建手续,以避免再次为此事发生纠纷。其以被上诉人巩某阻止其建房给自己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其认为被上诉人巩某擅自损毁上诉人新建房屋的墙体,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要求巩某止侵害的主张某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巩某,以上诉人张某建房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并侵占了林场教办室,林场学校的土地和自己的宅基地为由,阻止上诉人建房,且与之发生吵骂,继而损坏上诉人的财物,已明显构成侵权。从现行法律制度看,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监督、维护法律实施的权利和职责,但公民行使这种权利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由国家专门的执法部门来行使,个人不某代替执法部门。以一种违法的行为制止另一种违法的行为历来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巩某制止上诉人张某违法建房,应把其违法建房的事实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反映,而不某以自己的违法行为来制止上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这样做不某不某使问题得到解决,还会促使矛盾激化,造成不某后果的发生,自己也会因行为违法,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巩某为阻止上诉人张某违法建房而采取的损坏其新建房屋墙体的行为措施不某,应予制止。

庭审中,被上诉人巩某称上诉人张某建房向东侵占了其宅基地三公分并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许可证所记载的内容不某证明上诉人张某侵占其宅基地这一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所列举的其他证据也与此没有关联,故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某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某,但其在具体事件发生时间的认定上,与事实有出入,且判决结果前后矛盾,致使双方当事人不某服判,故应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巩某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洪峰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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