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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曹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易民一初字第74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易门县X镇X街社区X村。

原告李某甲、曹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4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曹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曹某某诉称,由于我们年老多病,无力耕种田地,一切生活费、医药费都必须依靠五子女承担。但儿子李某戊拒不履行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不尽赡养义务。所以,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每人300元生活费;二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李某戊每年供给二原告每人大米180公斤;款、物必须在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支付清;被告李某戊应承担2004年至2006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单独居住生活,并由被告李某戊负责生活上的各种照料;属二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地,由被告李某戊耕种;大米、生活费、医疗费等由被告李某戊负责,其余被告凭各自良心给付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我们已有各自的家庭,有各自的困难,二原告应明确由被告李某戊赡养。同意庭审中二原告提出的主张。

被告李某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二原告的生活照料、责任田地的耕种、大米的供给及生活费、医疗费的给付,都应按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履行,即由五个被告平均负担。对欠原告李某甲2004年至2006年的生活费及两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我愿意按协议给付。

审理查明,李某甲、曹某某于1959年结婚后,生育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五个子女,现子女均已各自成家,李某甲与曹某某单独居住生活。现李某甲、曹某某年老多病,无力耕种田地,生活费、医药费须依靠子女供给。因赡养问题,2003年11月16日经朋多村调解会调解,达成赡养协议,内容为:“五子女共同承担两老人赡养义务,每年每人给父亲生活费200元,医药费50元以上的五子女平担。母亲生活费从2007年1月1日起,五子女每人每年承担200元。父亲的生活费从2003年12月30日起执行(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医药费从2004年12月30日起执行。补充:田地,老人耕种大田和自己改的两丘,2004年起的土地税由老人承担二份的费用。”协议签订后,李某戊支付了李某甲2003年的生活费200元,但2004年至2006年的生活费合计600元未给付。同时,李某甲、曹某某生病时,李某戊未全尽照料义务,对2006年底至2007年初由李某乙垫支的两原告的医药费2606.42元,李某戊未承担。为此,二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经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提供医药费等权利。本案中,双方因赡养等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协议中未约定的,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曹某某单独居住生活,并由被告李某戊负责对原告李某甲、曹某某生活上的各种照料。

二、属原告李某甲、曹某某承包的田地,由被告李某戊负责耕种,从2007年4月1日起被告李某戊每年供给原告李某甲、曹某某大米各180公斤,并且在每年的12月底前供给。

三、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从2007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曹某某赡养费各200元。款项限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

四、从2007年4月1日起原告李某甲、曹某某的医药费用50元以上的,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凭单据平均承担。

五、由被告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某甲2004年至2006年的生活费合计600元。

六、被告李某乙已垫支的原告李某甲、曹某某的医药费2606。42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成仁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蔡正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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