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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朕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统金笔火机实业中心、上海鸿基开发建设公司申山工程公司、上海海盛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朕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外高桥保税区X-015。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统金笔火机实业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基开发建设公司申山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盛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幢X楼A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原名: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底层。

负责人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朕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桥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朕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以下简称蓝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中统金笔火机实业中心(以下简称中统中心),上海鸿基开发建设公司申山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上海海盛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9日,朕桥公司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划入案外人上海顾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氏公司)帐户,划款贷记凭证上未注明用途。之后朕桥公司以与顾氏公司无法律关系为由,诉讼要求顾氏公司返还150万元。1998年6月30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氏公司向朕桥公司返还150万元。因顾氏公司未履行,朕桥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顾氏公司已下落不明,其开发的建设工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1999年9月6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另顾氏公司的企业名称于1996年4月15日经工商登记部门预先核准,嗣后,尚在设立中的顾氏公司向蓝村支行申请开立帐户,并在开户申请书上加盖顾氏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6日,蓝村支行同意顾氏公司开户,帐户类别为“经往”。同月14日,蓝村支行将2,000万元划入顾氏公司帐户,用途为短期借款。同日,顾氏公司将2,000万元又划入验资单位公信事务所在蓝村支行开立的专用帐户,当日公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及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确认顾氏公司实际到位资本金2,000万元,其中投资方鸿基公司出资额1,800万元,中统中心和海盛公司出资额各为100万元。1996年5月17日,公信事务所将2,000万元划归顾氏公司帐户,顾氏公司即将该款归还蓝村支行。同日,顾氏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成立。1996年11月1日,顾氏公司撤销了在蓝村支行开立的帐户。

另查,鸿基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被上海市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统中心于2001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盛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顾氏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也已被注销。朕桥公司曾以公信事务所对顾氏公司验资资金来源未尽审核之责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信事务所赔偿,后撤诉。2003年8月,朕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蓝村支行具有过错,蓝村支行明知顾氏公司处于冠名阶段,不符合开立帐户的条件,无资格刻制公章,而违规准其开户,准其在开户申请上加盖公司印章,在无担保、手续不全情况下违规向顾氏公司放贷2,000万元,是明知其用于应付验资,从1996年5月14日至5月17日蓝村支行借款给顾氏公司,此时,顾氏公司验资4天,实际上蓝村支行帮助顾氏公司顺利验资实施了恶意行为,现中统中心、鸿基公司、海盛公司无偿还能力。由于蓝村支行的不当行为,使顾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朕桥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故要求蓝村支行在顾氏公司注册资金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朕桥公司150万元和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50万元。

原审审理中,朕桥公司认为,蓝村支行对顾氏公司借款用于注册资本是明知的,借款行为与顾氏公司取得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及朕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有因果关系,而蓝村支行对借款资金的流向负有监管义务,其也应当知道借款的用途,顾氏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由顾氏公司未出资的投资人中统中心、鸿基公司、海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单位均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坚持诉讼请求。蓝村支行则提供顾氏公司1999、2002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认为顾氏公司不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其向顾氏公司提供贷款与顾氏公司验资无关,贷款过程中的瑕疵与朕桥公司无法如期向顾氏公司收回的相关款项无因果关系,而法律未规定企业不得将借款用于公司注册资本,故其不存在过错责任,要求驳回朕桥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贷款给顾氏公司2,000万元的事实蓝村支行没有异议,朕桥公司与蓝村支行的争议焦点在于蓝村支行贷款给顾氏公司用于验资是否明知,且贷款行为与朕桥公司无法向顾氏公司收回150万元之间有否因果关系。顾氏公司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向蓝村支行申请开户及借款,手续上确实不尽完备,蓝村支行也承认存在瑕疵,但依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蓝村支行贷款给顾氏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虚假验资,故朕桥公司要求蓝村支行赔偿15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朕桥公司要求蓝村支行赔偿15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之后,朕桥公司不服,上诉于我院,认为蓝村支行违法开户,违法借款,违规划款明显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具有过错。同时,蓝村支行的过错行为帮助注册资金虚假的顾氏公司成立,现顾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蓝村支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蓝村支行辩称,顾氏公司依法成立,每年通过年检,故顾氏公司虚假验资之说不成立。朕桥公司与顾氏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统中心,鸿基公司、海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蓝村支行在顾氏公司申请开户及贷款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尽完备之处,但这只是增加银行贷款风险,与贷款人顾氏公司的实际借款用途无关。现朕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蓝村支行明知顾氏公司的贷款用途是验资,故朕桥公司认为蓝村支行系帮助他人虚假验资,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顾氏公司将蓝村支行所借贷款用于验资,对此蓝村支行也没有主观上故意,蓝村支行与顾氏公司之间仅是借贷关系,蓝村支行只负责发放贷款,并不负责验资,与顾氏公司将贷款用于验资无因果关系。况且,贷款人将借款用于验资,也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予以禁止。

综上,蓝村支行的贷款行为与朕桥公司无法向顾氏公司收回150万元没有因果关系,朕桥公司上诉要求蓝村支行在顾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朕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赵俊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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