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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昆明市锯条厂、云南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5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人,昆明市锯条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略),云南大学学生。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锯条厂。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阳,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1202-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阳,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锯条厂、云南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系被告锯条厂职工,锯条厂以原告长期旷工,违反《职工奖惩条例》于1994年12月23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公告。2001年5月,昆明市锯条厂被云南华升房地产有限公司兼并,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及兼并实施方案,并报经昆明市锯条厂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第二轻工业局批准同意。2002年10月14日,原告到锯条厂领失失业申请登记书,到盘龙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时,因逾期办理不得享受救济金,原告遂于2002年10月24日向某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申诉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以锯条厂和华升公司为被告,向某龙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公职、安排工作,并完善一切社会保险。盘龙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向某明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昆明中院以(2004)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盘龙区法院判决;撤销锯条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其后,原告向某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8月3日,原告向某渡区劳动仲裁委申诉,该委以原告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某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已于2002年领取了《失业证》。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兼并协议及兼并实施方案已经被告锯条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此行为涉及国家政策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非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2001年5月23日《云南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昆明市锯条厂实施方案》安置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按相关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补办1995年至今的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1994年12月23日上诉人被非法除名至今共计14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1994年12月23日昆明市锯条厂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并且该错误行为已被昆明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对职工除名必须有合法事由。而本案中的除名决定既然已被撤销,即意味着因错误除名而解除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上诉人李某某仍是锯条厂的职工,所以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锯条厂对其作出合理安置。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除名决定而被除名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也未为其安排工作,也未发给其保障基本生活的生活费,给上诉人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侵犯了上诉人作为锯条厂职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所涉及的争议事实均是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昆明市锯条厂、云南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而且该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纠纷是否应由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生效判决撤销了昆明市锯条厂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办理社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裁定驳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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