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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郸城县X路东段。

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兴,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郸城农技推广站)、被告河南新希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郸城农技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黄某海适应种植区域内种子经销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3月,联创公司发现被告郸城农技推广站销售外包装为“冀单29”而实际为“中科X号”的玉米杂交种,该批种子的生产商为新希望公司。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郸城农技推广站、新希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联创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年费交纳凭证;3、独家行使诉权公函。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1、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相关案卷材料。该组证据证明郸城农技推广站、新希望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中科X号”玉米品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第三组:1、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X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2、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证明》;3、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品种应用证明》;4、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5、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6、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7、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郸城农技推广站辩称:联创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郸城农技推广站没有经营“中科X号”,没有鉴别义务。

郸城农技推广站未提供证据。

新希望公司辩称:涉案种子不是新希望公司的种子,新希望公司与郸城农技推广站没有业务往来。诉讼前对涉案行政处罚不知情,认定涉案产品是新希望公司的产品证据不充分。

新希望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共同就“中科X号”玉米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共同品种权人。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2009年2月13日,联创公司交纳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1000元。

“中科X号”玉米品种曾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河南省种子管理站证明,该品种在河南省推广面积2005年为60万亩,2006年为210.6万亩,2007年为354.7万亩。

2009年3月6日,联创公司向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郸城农技推广站销售的“冀单29”玉米中系假种子,2009年3月15日,该局立案调查。2009年6月2日,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郸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郸城农技推广站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假“绿源”牌冀单29杂交玉米种2500公斤;二、处以罚款x元,并于2009年5月28日送达郸城农技推广站。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过程中,于2009年3月13日从郸城农技推广站5000斤“绿源”牌冀单29玉米种子中抽取样品一袋,郸城农技推广站负责人陈某对取样过程签字确认,2009年3月14日,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该玉米种子是否为“中科X号”,2009年3月27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两者形同或极近似。2009年4月3日,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郸城农技推广站送达了该报告,郸城农技推广站陈某签收。诉讼中,郸城农技推广站对陈某的签字无异议,但陈某是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事先写好内容然后让陈某签的字,陈某签字是为配合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并未参与鉴定过程。2009年3月17日,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郸城农技推广站梁祖祥时,梁祖祥称其与郸城农技推广站负责人陈某是夫妻关系,郸城农技推广站经销的“冀单29”是2009年1月20日从新希望公司购进的,共5000斤,每袋2公斤,但未提供有关进货凭证。诉讼中郸城农技推广站陈某其经销的种子是一自称是新希望公司的人给其供的货,亦未提供进货的有关证据,并否认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卷宗中新希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是其提供。

另查明: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关于郸城农技推广站是否销售了“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问题,在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立案查处的过程中,从其经销的“冀单29”玉米种子中抽取了样品并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送检样品与“中科X号”相同或极近似,郸城农技推广站负责人陈某对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过程签字确认,并签收了鉴定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郸城农技推广站销售了“中科X号”玉米品种。郸城农技推广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行为,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郸城农技推广站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郸城农技推广站辩称其没有经营“中科X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郸城农技推广站辩称其负责人陈某的签字行为是配合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未参与鉴定过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诉讼中郸城农技推广站否认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卷宗中新希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是其提供,仅陈某是一自称是新希望公司的人给其供的货,未提供其从新希望公司进货的有关凭证及合同,新希望公司亦否认其与郸城农技推广站有业务往来,因此联创公司以新希望公司是涉案种子的生产商为由,要求新希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郸城农技推广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郸城农技推广站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500元,因其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支持。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郸城农技推广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郸城农技推广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考虑到郸城农技推广站侵权行为的性质、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情况、“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X号”玉米种子;

二、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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