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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2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国防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玮,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没有日期的《装修工程单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云南同仁新华医院昆明眼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候诊大厅及等候大厅地面卷材施工,工程量约5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130元/平方米计价,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不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待工程完工自检,并通过项目部验收,付工程款的50%,其余尾款建设单位统一验收后15个工作日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建设方已投入使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为此,原告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作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其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与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已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享有工程款的受偿权,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按原告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主张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塑胶地板650.99平方米,踢脚线为16。53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照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还应支付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建设方和被告对全部工程统一验收的依据,其利息只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的约定是不具体的,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就意味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可能与合同约定的“约500平方米”不一致。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由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包括工程量和总工程款的结算)。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地面LG可耐特地板)”和满意评分卡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外,其他材料中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没有具体工程量的记载,没有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计算的650。99平方米没有依据。3、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候诊大厅和等候大厅地面卷材施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楼准分之手术室LG铺装)”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注意到此问题但在判决中对此没有说明。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签字、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地面LG可耐特地板)”中已表明有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作出工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在二审中,上诉人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聚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且又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同意双方对工程鉴定的请求,并决定由上诉人承担预交鉴定费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由此被上诉人取得了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即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体的工程量产生了争议,经审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相应的工程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同意对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因不能举证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程量的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上诉人是不支付任何款项,只有待工程完工自检通过项目验收后,才开始付款,实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由此进一步看出,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工程量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塑胶地板650.99平方米、踢脚线为16。53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计算的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3元,由上诉人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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