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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某、梁某某、焦作市蓝海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王某矿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梁某某、焦作市蓝海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某、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因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与丈夫梁某某借原告10万元属实,蓝海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属实,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也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应该的,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无还款能力,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且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0年1月底的利息x元,故应从2010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违约金。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向原告借款,蓝海公司为担保人;⒉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

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梁某某对借款一事知情而且同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某某、梁某某向出借人王某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1月18日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8日前支付月利息6000元。如违约,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支付出借人1000元违约金。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胡某某。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为此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梁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但依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解称其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0年1月底的利息x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准,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基准,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焦作市蓝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梁某某承担3000元,原告王某承担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樊媛媛

审判员林素花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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