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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贾某梅离婚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杨某、贾某梅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4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贾某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汪伟生,亳州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梅,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申瑞,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生,被上诉人贾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杨某不顾夫妻情意,动手即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贾某梅离家不归,经调解和好元望,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因原告暂无能力抚养,有被告抚养为宜。据此判决:一、准予贾某梅、自2000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元,至18周岁止。三、婚前财产:三高五低八组合柜一套,方某、条某、小屋桌、双人沙发、落地扇、菜橱子、黑白电视机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子七床,毛毯两条,三个被罩归贾某梅所有。四、共同财产小麦1000市斤、猪一头、玉米一亩、约材葫芦芭400市斤、棉花2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张贾某梅500市斤小麦,补助现金800元,其他财产均归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梅、杨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婚前索要的彩礼5100元应返还,共同财产只有1000市斤小麦,每月支付50元子女抚养费偏低及提供的共同债务未予理睬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主张,除向本院举证某已在原审提供过的四位媒红贾某俊、贾某胜、武凤军、宋某的证某证某,以证某被上诉人贾某梅向其索要现金5100元外,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六份证某:

(1)、亳州市X区卫生室的证某,证某贾某影(即贾某梅)患习惯性流产,曾在该室治疗;

(2)、亳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证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3)、贾某田的证某,证某杨某欠代销店款117.70元;

(4)、宋某的证某,证某杨某欠日用品款104元;

(5)、武凤祥的证某证某,证某杨某欠其现金800元;

(5)、李井平的证某证某,证某杨某欠其现金500元。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某两份证某:(1)结婚证(2)亳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检验报告单,该两份证某已随卷移送到本院。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当事人各方某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梅第近邻,双方某1995年相恋,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贾某梅带去八组合柜一套、方某、条某、小屋桌、双人沙发、落地扇、菜橱、黑白电视机各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子七床、毛毯两条、三个被罩等物作为嫁妆。1999年3月18日贾某梅生一女孩梦雨。以方某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0年中秋节贾某梅因遭其夫殴打离家不归,经人调解未果。

双方某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

(1)杨某婚前给付贾某梅5100元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是赠与,该财产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2)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是否有共同债务;

(3)子女抚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双方某事人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某况,本院对下列证某予以认定:

(1)、贾某俊、贾某胜、武凤军、宋某四位媒红的证某证某,该四份证某证某比较客观地证某了财物给付的情况,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某效力应予确认;

(2)、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某结婚证某亳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检验报告单,该两分证某上诉人无异议,对其效力亦应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举证某亳州市X区卫生室及亳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因第一份证某有改动,第二份证某无贾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对其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举证某贾某田、宋某、武凤祥、李井平的证某证某,证某其有共同债务,因无欠债的原始凭证,且无其它证某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某,经审理查明,双方某事人系同村近邻,于1995年相恋,相恋期间,被上诉人索要彩礼5100元,1998年2月26日双方某取了结婚证,出嫁时贾某梅带去八组合柜、方某、黑白电视机等作为嫁妆,1999年3月18日贾某梅生一女孩梦雨。双方某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1000市斤小麦,且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梅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直至撕打,造成被上诉人离家不归,双方某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对随嫁物品属贾某梅所有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称婚前给付5100元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及共同财产只有1000市斤小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增判和变更;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子女换养费偏低关存在共同债务,均举证某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审判决对换养费履行时间没有界定,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某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某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某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孩梦雨由杨某抚养,贾某梅自2000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元,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一次,至18周岁止。

三、变更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共同财产小麦1000市斤,由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贾某梅500市斤,其他财物属杨某所有。

四、贾某梅返还杨某彩礼款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贾某梅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六一

审判员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苏维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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