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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被告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某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大沙坪(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路海东青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商业银行大厦1208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以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4年9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5.841%,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8月3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将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所持有的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150万元股权(三方协议作价人民币3,339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质押合同于2004年8月3日经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予以登记确认。2004年9月16日,第一被告的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同意继续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9月5日,年利率7.137%,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与原担保合同相同。展期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4年第四季度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3月以起诉的形式通知第一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贷款期限已届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87,750元,自2005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与到期利息人民币1,387,750元之和为基数,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第四、第五被告以其所有的3,150万元的股权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沪闸北)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2、(沪闸北)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3、(沪闸北)农银权质字(2004)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4、编号2004-0033的权利质押清单一份;5、原告与第四、第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2004年8月3日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证明一份;7、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8、(沪闸北)农银借展字(2004)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9、借款凭证一份和利息计算清单。

第一、二、四、五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亦无异议,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1、2003年8月,原湖南省驰宇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7月,原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2004年8月3日,原告与第四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确认对第一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由第四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3,15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该股权系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第四被告受让第五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上述股权未完成工商登记前,第四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以该笔股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05年10月11日,本院至湖南省长沙市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查询本案所涉股权质押备案情况,在该公司的董事会记录材料中记载:“……2、金泰实业已用516万股份向上海农业银行闸北支行作为贷款质押,凭该行书面通知解除质押登记。特此记录。2004年8月3日。……3、金泰用驰宇在泰阳的2,634万元股权作质押,向上海农业银行闸北支行贷款。凭该行书面通知解除质押登记。特此登记。2004年8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变更诉由并无不当,且第一被告亦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第四、第五被告所占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61%的3,150万元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三、四、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87,750元以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1,387,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三、被告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占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61%的3,15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347元,公告费人民币1,430,共计人民币215,614元,由被告上海守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某微

代理审判员高某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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