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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夏银行大厦X层。

负责人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义、安某,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汽车)、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汽车)、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科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奇汽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奥奇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力得汽车、兰宝科技为被告奥奇汽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奇汽车除支付至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清偿,被告力得汽车及兰宝科技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奥奇汽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力得汽车和被告兰宝科技对被告奥奇汽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力得公司间借款关系成立。(2)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得汽车、兰宝科技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力得汽车和兰宝科技为被告奥奇汽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三名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奇汽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奇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月结息;被告奥奇汽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奥奇汽车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力得汽车、兰宝科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力得汽车和兰宝科技为被告奥奇汽车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奥奇汽车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奥奇汽车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奇汽车除支付至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力得汽车、兰宝科技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奥奇汽车发放贷款后,被告奥奇汽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奥奇汽车违反还款约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奥奇汽车,被告奥奇汽车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力得汽车和兰宝科技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奥奇汽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200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841%计算;2005年4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5。841%加收30%计算)。

二、被告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长春力得汽车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382元,均由被告长春奥奇汽车塑料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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