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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村,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于2008年6月15日至其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900元(含补贴400元),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未支付过工资,经多次催要不成,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工资x元。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退休养老人员。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约定的全部工资和补贴共计x元。被告未应诉,亦未向该委员会递交书面答辩。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自行制作的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催要工资的对话记录,该记录未经陈××签字确认。

2、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详单》,以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多次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联系的事实。

3、原同事任××的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为:“我是08年10月离开该公司(08年6月份进该公司)。因我对陈××的经营有不同看法,她认为我不听话,不好指挥,就找了借口,把我辞退了。自进入该公司后一直没有取得工资,为此多次找陈××索要工资。08年12月17日二次在该公司遇到李××先生也在向陈××索要工资,均未果,并从陈××谈话中得知她欠李××先生的工资。当初得知李××的工资为3000元左右。”

4、原同事苏××到庭作证称,被告拖欠证人的工资,为此证人与被告亦有劳动争议的诉讼在审理中,曾看到过原告催讨工资,并听原告说过其从未拿到过工资。

上述事实,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机读材料》和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前被告并无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工资,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认可,证据2无法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两名证人与被告亦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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