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110-X室,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称,该司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集装箱堆场协议”和“集装箱堆场修箱协议”各一份,约定各项操作技术条件、付款条件等。按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押金。履约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集装箱的堆存、运输、清洗、修理等服务,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上述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8,613。60元。为此,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价值约人民币42万元的75只集装箱(其中20英尺集装箱66个;40英尺集装箱9个),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2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龙达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扣押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75只集装箱(其中20英尺集装箱66个;40英尺集装箱9个);
三、被申请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提供人民币42万元的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以获得被扣集装箱的获释;
四、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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