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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与彭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0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综合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因与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作协议》并于2004年8月26日经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公证。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合作项目:县级医院药房对外委托管理项目”。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1、甲方责任:(1)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撤离专属机构商务部在乙方的认同下组建人员架构及保障机制;(2)为项目提供平台”。第七条约定:“七、利益保证:1、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40万元保证金,甲方可以将这笔保证金投入到项目中厖3、甲乙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在项目中占51%的利润率,乙方在项目中占49%的利润率,盈亏按甲、乙双方所执利润率承担。”200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的10万元项目风险抵押金。2005年3月6日被告三联公司作出(2005)股字第X号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齐某变更为周XX,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在被告三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企业住所使用证明”和“企业法人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中均载明了被告“共有房屋面积”和“经营场地面积”的具体数额。2004年被告三联公司通过工商年检,在年检情况中也注明了由于“市场滑坡”亏损15。2万元。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报销发票16张,并出具费用报销单,金额共计2845元,在该费用报销单上也注明“从彭某10万保证金中扣除”。另确认:被告云南三联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将云南龙飞三联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云南三联药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所使用的名称与公章均为云南龙飞三联药业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的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其诉讼主张中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一是没有按照协议第六条给原告提供办公场所,成立专属机构“商务部”,其二是由于未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协议,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这两个主张可以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够成立。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曾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协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却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且原告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过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解除合作协议形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一致。那么,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x元保证金。首先,是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然后原告前往各医疗机构联系和寻找商机,促成所联系的医疗机构向被告购买药品,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订立的目的表述中,原告认为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合同约定的:“县级医院药房对外委托项目”,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所谓的“平台”,将药房委托给被告管理,缴纳保证金就是为了保证在管理中出售药品资金的回笼原、被告之间就是这种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这种委托管理的关系,如果是如原告所述,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将自己找到的项目交由原告管理,而完全可以派自己单位的员工管理药房,所以合同实质实际就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外出联系业务,促成第三方同被告订立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保证金就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综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订立的目的及内容的不同主张,由于在这一合作协议中,从其条文本身无法明确的反映出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该合同具体履约的方式,合同中反复出现的“平台”也是一个模糊、不明确的概念,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与协议可以反映出原告确实对外在寻找项目,促成医院与被告方达成购销协议,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合作,实际上就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一定价款或者说报酬的行为,原告的实际工作就是促成第三方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再由被告按照其与第三方所达成的合同确定的金额,以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报酬。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释更加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由该协议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于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居间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原告其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所交纳的x元保证金,被告不应再继续持有,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对原告金额共计2845元的16张报销发票有内容为“从彭某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的注明,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从x元保证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中,虽未对原告进行工作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从彭某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报销单没有异议,故该笔款项应当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即返还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云南三联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某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云南三联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10元,由原告承担111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是一份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享有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对自己工作范围的责权明确,由上诉人提供必备的其他条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居间合同的必备要件,交纳保证金也只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故认定为居间合同是不成立的。2、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终止《合作协议》的依据。上诉人至今为止依然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同时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出现《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况,且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终止协议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相反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并经公证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性质属于居间合同,从协议的内容可以清晰的看出,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包括“1、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成立专属机构商务部,并在乙方的认同下组建人员构架及保障机制;2、为项目提供平台,而乙方的责任是对外寻找合作项目,促成上诉人和医院等单位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再由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给答辩人报酬”,上述内容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故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为乙方建立平台,组建商务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阶段上诉人没有举出“搭建平台,组建商务部”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云南三联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7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合法经营;2、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前法定代表人股份已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按协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法院代表人承担;3、员工档案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员工。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关于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仅是因为可以以上诉人的名益对外开展业务而建立的档案,并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份、云南龙飞三联药业有限公司对帐回执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至今未归还款项,该公司无信誉而言。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然后被上诉人前往各医疗机构联系和寻找商机,促成所联系的医疗机构向被告购买药品,而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通过被上诉人的媒介,促成上诉人与另外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员工档案,与合同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即上诉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其单位职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所作终止合同判决并无不当,对一审抵扣了被上诉人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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