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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安徽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烯酰胺,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自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2、送货单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安徽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又查明,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应付款金额×10%或逾期应付款金额×0.5%×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以高者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被告安徽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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