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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之府信谊酒楼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之府信谊酒楼,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谷良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佃大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海之府信谊酒楼(以下简称信谊酒楼)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谊酒楼于2005年2月4日为支付其嘉定店的装修工程余款,向某海胜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弘公司)签发了支票号码为x、票据金额为23,000元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胜弘公司持该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真北农村信用社向某款行交通银行武昌路支行提示付款。2005年2月8日,上述支票被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胜弘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支票款,遂于2005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信谊酒楼支付票据款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信谊酒楼基于向某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而向某弘公司签发支票,但因信谊酒楼存款不足,致使胜弘公司未获讼争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款23,000元,信谊酒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胜弘公司要求信谊酒楼支付票据款2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信谊酒楼支付胜弘公司支票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信谊酒楼负担。

判决后,信谊酒楼不服,向某院上诉称:信谊酒楼系信谊药厂工会开办的企业,自2002年3月8日起给韩爱民承包经营,信谊药厂工会从不参与酒楼的经营管理。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上诉人并不知情,按承包协议,工程款应由韩爱民承担。上诉人信谊酒楼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信谊酒楼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胜弘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信谊酒楼对胜弘公司的诉请事实并未持异议,故原审判决信谊酒楼按票据金额支付支票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以该酒楼系案外人韩爱民承包经营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并未提出该项抗辩,而且即使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该项抗辩,也不构成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至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对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信谊酒楼已经对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信谊酒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向某弘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据承包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之府信谊酒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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