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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金盛五金工艺品厂与上海凯明手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金盛五金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街X村。

投资人陈祖贤,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凯明手推车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X室,现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金盛五金工艺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人陈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以传真形式向上诉人订购手推车400辆,单价人民币290元/辆。同年5月28日,上诉人回传被上诉人,予以确认。6月16日,被上诉人传真通知上诉人货发上海金昌果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6月16日,被上诉人确认收到手推车400辆(另含配件螺丝250个)。6月17日,上诉人按约交付金昌公司手推车400辆。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手推车、手柄罗丝(应为手柄螺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6,050元。9月28日,被上诉人以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书写错误无法抵扣税额为由将发票退回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16,050元。被上诉人则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为人民币116,050元),如不能开具则赔偿被上诉人抵扣税额人民币16,861.97元(后变更为16,861.96元)。

原审另查明:2004年9月1日,上诉人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经济责任。上诉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将货物名称手柄螺丝错写为手柄罗丝,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抵扣税额,上诉人理应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辩称其现已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开错增值税发票,存在过错,如不能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理应按抵扣税额赔偿被告损失,故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16,050元;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手推车、手柄螺丝,金额为人民币99,188.04元,税率为17%,税额为人民币16,861.96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6,050元)。如上诉人不能开具前述增值税发票,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税额损失人民币16,861.9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计人民币4,95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48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康市金盛五金工艺品厂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退回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其超过90天不能抵扣税额,不能抵扣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过错,上诉人对不能抵扣没有过错;上诉人已被取消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如果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被上诉人重新缴纳6%的金额,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上海凯明手推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法律上是有发票超过90天不能抵扣的规定,但是将发票退回给上诉人不存在90天的规定,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履行供货义务的同时应完全、适当地履行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发票的货物名称记载错误,此系上诉人履行瑕疵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错发票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90天内抵扣发票应对不能抵扣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没有开错发票而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90天的期限内抵扣,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现在的问题是上诉人开错发票,而并无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开错发票的90天内将发票退还给上诉人,因此,在无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可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发票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仍应重新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不再具备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而无法再开具同样的发票,这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或过错导致而是上诉人自身的经营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应对其自身的经营行为变化而产生的纳税方法上的变化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不能继续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时,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8元,由上诉人永康市金盛五金工艺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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