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X街X号银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堵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业务一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苏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昆明市X街广场C2座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昆明市小坝王旗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8月经第一被告申请,中国银行昆明市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其签订编号为:2003年房字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84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03年房字抵盘x号及2003年房字抵明x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第一被告与中行在2004年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房字变第x号《借款合同条款变更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2年最高字第x号(抵押物为威远街片区C7、R4、R3-1、R3-2、R3-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房字抵明x号(抵押物为昆明世纪广场CX幢X屋A、D、E、F、G;CX幢X层A、B、C、D、E、F、G号房屋)及2004年房字抵盘x号(抵押物为江岸三期2-X幢房屋),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国家财政部规定,2004年6月25日中行与原告签订云南东风划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以上债权后于2004年11月19日在《云南日报》第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第一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对借款进行催收;2005年8月17日原告又在《云南日报》第4版进行了催收公告。现两被告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截至到2005年12月21日的利息x.05元及到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实现原告的抵押权,用变现资金偿还原告债权本息。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对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证号为昆他项(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明市房他字第x、x、x《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威远街南廊C7、R3-1、R3-2、R3-3、R4地块面积x.1㎡的土地使用权、江岸三期2-X幢面积6334。62㎡的房产,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D、E、F、G号面积659。83㎡的房产、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B、C、D、E、F、G号面积1002.11㎡的房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61元,自2006年9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三方同意,如果第一被告在2006年10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在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1000万元(即第一被告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2000万元),则原告同意豁免两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利息(含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义务。
如果第一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上述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两被告仍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内容归还贷款本息,直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且原告有权立即对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
三、三方同意,如果第一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上述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原告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威远街南廊C7、R3-1、R3-2、R3-3、R4地块面积x.1㎡的土地使用权、江岸三期2-X幢面积6334。62㎡的房产、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D、E、F、G号面积659。83㎡的房产、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B、C、D、E、F、G号面积1002.11㎡的房产,登记证号为昆他项(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明市房他字第x、x、x《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本案诉讼费x。69元由两被告承担,在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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