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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7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X街X号银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堵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业务一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苏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昆明市X街广场C2座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晓红,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昆明市小坝王旗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8月经第一被告申请,中国银行昆明市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其签订编号为:2003年房字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3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84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03年房字抵盘x号及2003年房字抵明x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第一被告与中行在2004年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房字变第x号《借款合同条款变更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2年最高字第x号(抵押物为威远街片区C7、R4、R3-1、R3-2、R3-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房字抵明x号(抵押物为昆明世纪广场CX幢X屋A、D、E、F、G;CX幢X层A、B、C、D、E、F、G号房屋)及2004年房字抵盘x号(抵押物为江岸三期2-X幢房屋),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国家财政部规定,2004年6月25日中行与原告签订云南东风划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以上债权后于2004年11月19日在《云南日报》第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第一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对借款进行催收;2005年8月17日原告又在《云南日报》第4版进行了催收公告。现两被告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截至到2005年12月21日的利息x.05元及到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实现原告的抵押权,用变现资金偿还原告债权本息。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对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证号为昆他项(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明市房他字第x、x、x《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威远街南廊C7、R3-1、R3-2、R3-3、R4地块面积x.1㎡的土地使用权、江岸三期2-X幢面积6334。62㎡的房产,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D、E、F、G号面积659。83㎡的房产、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B、C、D、E、F、G号面积1002.11㎡的房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61元,自2006年9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三方同意,如果第一被告在2006年10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在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1000万元(即第一被告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2000万元),则原告同意豁免两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利息(含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义务。

如果第一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上述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两被告仍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内容归还贷款本息,直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且原告有权立即对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

三、三方同意,如果第一被告有任何一次未按上述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原告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威远街南廊C7、R3-1、R3-2、R3-3、R4地块面积x.1㎡的土地使用权、江岸三期2-X幢面积6334。62㎡的房产、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D、E、F、G号面积659。83㎡的房产、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A、B、C、D、E、F、G号面积1002.11㎡的房产,登记证号为昆他项(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明市房他字第x、x、x《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本案诉讼费x。69元由两被告承担,在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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