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华东师范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05)普民二(商)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18日,华东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华师大”)与普陀建工签订《西楼重建工程预制方桩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普陀建工承建华师大西楼重建工程预制方桩项目,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86万元,工程款由华师大直接向普陀建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月19日,郑友理(又名郑某涛)以普陀建工第十分公司的名义与普陀建工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华师大西楼重建工程由普陀建工与建设方签订土建施工及安装合同,由郑友理以普陀建工第十分公司名义施工。普陀建工向华师大开具发票并委托郑友理执此发票向华师大领取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后,郑友理以普陀建工第十分公司名义履行工程建设施工义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后,华师大与普陀建工之间就工程款未能结算完毕,普陀建工于2000年11月16日起诉至普陀法院要求华师大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96,243元。在起诉状中,普陀建工认为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56,203元,确认已收取华师大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6万元,其中包括郑友理向华师大借支的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普陀法院以(2000)普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2000年12月22日,普陀法院庭审审理过程中,郑友理作为普陀建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当庭再次确认收取华师大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6万元,包括郑友理向华师大借支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所涉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华师大实际应付款事实不清,普陀建工遂申请撤诉。

嗣后,根据工程审计结论反映,双方约定的西楼重建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75,517元。华师大于1999年1月19日向普陀建工支付人民币50万元、2月5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5月5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1999年8月19日,案外人黄耀才向华师大领取未填写收款人名称、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的支票一张,华师大作为支付西楼制桩工程款支出。之后,黄耀才通过案外人上海龙威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帐户支取上述票款。2001年8月,普陀建工再次诉至普陀法院,以根据工程审计结论证实其与华师大之间发生的工程总价款是人民币875,517元,华师大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为由,要求华师大支付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25,517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华师大辩称黄耀才是郑友理聘用的工作人员,黄耀才向华师大借支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系代表普陀建工的职务行为,应当在华师大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普陀建工否认黄耀才的身份事实,对于黄耀才向华师大所借支的钱款,普陀建工不予确认。普陀建工认为只有郑友理向华师大收款的行为,普陀建工才予认可。诉讼中,华师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耀才与郑友理以及普陀建工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事实。经普陀法院组织调解,华师大与普陀建工双方于2001年9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华师大同意向普陀建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普陀法院以(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华师大业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2003年1月22日,华师大向普陀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其在(2001)普经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由于普陀建工否认黄耀才与郑友理以及普陀建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华师大又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只能同意接受调解,与普陀建工达成了(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普陀建工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现有新的证据证明黄耀才系受郑友理委托向华师大借支了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黄耀才的领款行为属代表普陀建工的职务行为,这样华师大就重复向普陀建工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华师大于2002年8月9日,向普陀法院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普陀建工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普陀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华师大之起诉。故华师大只能向普陀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判令普陀建工返还华师大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万元。

普陀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从自愿原则的角度看,华师大在(2001)普经初字第X号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黄耀才领取的人民币11万元款项曾提出异议,也知道再向对方付款有多付之虞,但仍同意与普陀建工协商并达成协议支付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而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的款项少于普陀建工起诉的标的,说明双方确有协商互相作出让步的过程,故原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合法原则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审理及调解活动中均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华师大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也未损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故原调解协议内容亦属合法。华东师大要求撤销(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普陀建工返还人民币11万元款项的再审请求,难以支持,原调解协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后,华师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普陀法院再审判决,发回普陀法院重审。

郑友理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关押,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审郑友理,并作了提审笔录一份,郑友理所作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普陀建工所承建的西楼预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完工之后,因华师大仅支付了人民币75万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为解决民工工资以及支付工程材料款问题,其委托聘用的工程负责人黄耀才向华东师大借支了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并解入龙威公司帐户后,提取现金。2004年4月21日,普陀法院审监庭承办人员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向郑友理亦作了谈话笔录一份。郑友理所陈述的内容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认为: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郑友理以普陀建工的名义承建华师大的工程,就该工程而言,郑友理具有完全代表普陀建工的资格。郑友理收取华师大的人民币11万元,虽然不符合郑友理和普陀建工在《联营合同》中的约定,但是普陀建工在2000年起诉时已经将人民币11万元纳入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之中。从证据学上讲,普陀建工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故郑友理收取的人民币11万元属职务行为,应当计入普陀建工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华师大在本院(2000)普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收到普陀建工的诉状,明知普陀建工已经对该笔款项作了自认,从证据学上讲已经免除了华师大的举证责任。而华师大仍然接受调解并且自觉履行,不能认为是在对客观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存在反悔行为,均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公平原则。在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及后果确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的,如果再坚持维持现状,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普陀建工应当返还华师大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的款项,华师大应当向普陀建工支付所拖欠的工程余款。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均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按照该民事调解书收取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的人民币11万元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17元;三、对上诉人上海普陀区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上诉人普陀建工负担人民币2,010元,被上诉人华师大负担人民币2,010元。再审上诉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普陀建工负担人民币2,010元,被上诉人华师大负担人民币2,010元。

判决后,普陀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师大基于其向案外人黄耀才支付人民币11万元借支款时存有过错,而自愿与普陀建工达成调解协议,签署调解书,完全出于华师大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而且,华师大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整个案件诉讼过程,华师大称普陀建工隐瞒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也是不存在的。案外人黄耀才向华师大领取人民币11万元后,郑友理称这笔钱用于解决民工工资以及支付工程材料款,故普陀建工在(2000)普民初字第X号案中认为该11万元是已收到的工程款。后经审计发现该11万元没有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而是个人借款,故在(2001)普经初字第X号案起诉中将11万元扣除。郑友理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提审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系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普陀建工并未重复收取华师大支付的工程款,不负有返还华师大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只有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而原审法院却是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又不违法的情况下作出撤销(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普陀法院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华师大答辩称:在普陀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中,由于普陀建工隐瞒了郑友理与黄耀才之间系聘用关系的事实,华师大对于黄耀才向华师大领取工程借支款的行为能否代表普陀建工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以坚持抗辩意见。此外,华师大发现,由黄耀才领取华师大签发的支票后,将支票款解入了案外人龙威公司帐户,华师大以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龙威公司索回不当得利款,在上述前提下,华师大同意接受调解。现华师大提供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郑友理所作的提审笔录证实,郑友理确认黄耀才系其聘用的工程负责人员,由其委派黄耀才向华师大借支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故黄耀才的领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普陀建工承担法律责任。华师大在(2001)普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作出调解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应当予以撤销。普陀建工重复向华师大收取两笔11万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华师大在(2001)普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作出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自愿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1999年8月19日,华师大填写华东师大暂借款凭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普陀总公司、借款用途为西楼制桩工程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由黄耀才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当日,黄耀才从华师大处领取号码为x支票一张,华师大在支票存根用途一栏填写西楼制桩工程款,收款人一栏由黄耀才签收。

本院另查明之二:2001年10月22日,华师大以普陀建工项目经办人黄耀才向华师大领取的11万元支票款解入了龙威公司帐户,华师大与龙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龙威公司理应返还不当得利款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5月13日,华师大依据法院调查取得的新证据,获知系争11万元支票款解入龙威公司帐户后,实际已由黄耀才提取,并交付给了郑友理后,遂决定申请撤回该案诉讼,另行起诉。

本院另查明之三:2002年8月9日,华师大以其收集到新的证据,证明普陀建工第十工程处负责人郑友理聘用黄耀才负责工程质量,黄耀才实际受郑友理委托向华师大领取人民币11万元工程借支款,该款应直接在双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为由,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普陀建工返还多收的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普陀法院以(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经审理后,普陀法院认为华师大所主张的多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系为履行法院调解书而支付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提出新的证据,要求推翻该调解书的,应当申请再审。据此作出驳回华师大起诉的民事裁定。华师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2003年1月22日,华师大向普陀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普陀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普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华师大与普陀建工双方在履行《西楼重建工程预制方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过程中,普陀建工第十工程处负责人郑友理曾委托其聘用的工作人员黄耀才以普陀建工名义向华师大借支了西楼制桩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由郑友理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而且,本案普陀建工在之前的(2000)普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中,将郑友理委托黄耀才向华师大借支的西楼制桩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作为华师大已付工程款,从其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实际通过其诉讼行为对收款事实作了法律上的自认。因此,应当认定黄耀才的领款行为代表普陀建工。根据普陀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过程反映,对普陀建工在该案中撤回了前案原先自认的已收取华师大支付的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华师大明确提出了抗辩意见,只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认为无足够的证据反驳普陀建工的事实主张,而未予坚持。另从华师大事后依据本案系争11万元票款的流向转而向案外人龙威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行为看,华师大在与普陀建工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确实对案件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未能形成内心的确信和判断。同时,可以反映出华师大如果一旦知道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可能在调解协议中主动让步减免,作出同意重复向普陀建工支付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此外,普陀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基础上,径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客观上导致当事人在自愿合意上必定产生一定的诉讼障碍。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普经初字第X号一案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华师大对客观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内心的真正自愿,调解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普陀建工重复向华师大收取两笔11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缺乏合法依据。综上所述,普陀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普陀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晓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