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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宁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姬某某、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宁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姬某某、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薛某某,被告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长海,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第三人修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8日,其购买被告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位于淇滨区X街东侧淇滨花园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楼房一套,并付清房款x元。2008年7月9日,被告市建公司又将该套房屋卖给被告宁某某与孙某某,被告宁某某与孙某某私自锯开该房屋防盗门并强行装修,给其造成损失共计5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市建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签订的“淇滨花园14#、15#顶层阁楼销售协议书”无效;2、责令三被告返还其涉案房屋;3、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元;4、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其单位未向原告出售过房屋,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同时起诉市建公司属主体错误,市建公司现已改制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涉案房屋现已归其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修某某、姬某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宁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市建公司签订的淇滨花园14#、15#顶层阁楼销售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编号为x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市建公司位于淇滨花园内X号楼东单元六层东户房产一套,并已将房款交清;

被告市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并非其公司与原告所签,第十五项目部是其公司内部设置机构,没有对外买卖房屋的权利,且其公司亦未授权任何人对外买卖涉案房屋。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质证认为:该合同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修某某所签,二人曾经是夫妻关系,第十五项目部原负责人是第三人姬某某,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原告与第三人修某某恶意串通签订的,应属无效。

第三人修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姬某某质证认为:该合同及票据上的公章不真实。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2、联建职工集资楼补充协议1份;

3、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

4、淇滨花园14#、15#顶层阁楼销售协议书1份及收据2张;

5、鹤政办公会[2005]X号文件1份;

6、鹤建建[2006]X号文件1份。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以上述6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姬某某为当时项目部经理,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力,第三人修某某不具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力;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建公司现已改制为金茂公司,被告市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宁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市建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同时证明第十五项目部在该公司是存在的;对证据4中的房屋销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后合同,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被告市建公司又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证据4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建公司是否收到该笔房款并不确定;对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市建公司已认可其公司存在。

被告市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姬某某具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力,第三人姬某某在公司任第十五项目部经理时间为2004年至2007年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公司未委托第三人姬某某买卖涉案房屋;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市建公司与金茂公司是同一主体。

第三人修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姬某某没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力。

第三人姬某某对证据1-6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宁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3相同。证明其具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力。

原告董某某、被告市建公司、宁某某、孙某某与第三人修某某质证意见同原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宁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及第三人姬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董某某、被告市建公司及第三人修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同证据1。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先;

3、同被告宁某某、孙某某证据3。证明第三人姬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不再任被告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项目经理,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4、同证据1。

5、同被告宁某某、孙某某证据2。

证据4、5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合法合理;

6、第三人姬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12月12日后,姬某某不再具有买卖涉案房屋资格。

被告市建公司、宁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修某某、姬某某对证据2-5质证意见同焦点一中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建公司对证据6认为售房均是个人行为,其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售房,且售房资金亦未上交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姬某某在合伙期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修某成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姬某某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投资人之间的对账行为,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建公司、宁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修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4份。证明其在2005年8月20日到2007年10月份之间有权利买卖被告市建公司在淇滨花园的房屋。

原告董某某对该票据不予质证。

被告市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仅说明系第三人修某某个人行为,其公司并未授权。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姬某某质证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修某某收取售房款项,并不能证明其有权出售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修某某提交的四份收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董某某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并交清房款。被告侵害其所有权,致其租赁房屋居住,损失应从2008年5月份起计算至侵权行为之日止。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其他证据:

7、2009年11月23日九洲路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告市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且该损失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修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

第三人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之间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建公司、宁某某、孙某某,第三人修某某、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等情况。

原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对涉案房屋无纠纷的说法不真实。

被告宁某某、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房屋所在楼房设计的楼层总数为X层,涉案房屋并未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故本案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

第三人修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由权利卖房。

第三人季振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栋楼规划为X层,涉案房屋应归档案馆,房款给清后归十五项目部。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8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淇滨区X街东侧淇滨花园14#楼东单元X层东户楼房一套。原告董某某将全部购房款付清,交付于本案第三人修某某,修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出具了加盖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公章的收据1份,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董某某。2008年7月9日,被告宁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市建

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淇滨花园14#、15#顶层阁楼销售协议书,购买位于淇滨区X街东侧淇滨花园14#楼东单元X层东户楼房。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将全部购房款付清,交付于本案第三人姬某某,姬某某为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就涉案房屋发生争执。

另查明:该案争议房屋未在规划许可证规划的范围内,属违章建筑。且该房屋系被告市建公司申报建设。被告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行使处分权没有经被告市建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其中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属违章建筑,且被告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未在被告市建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就涉案房屋分别与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购房协议均违反了我国强行性法律规定,故均属无效协议。

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已分别将购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修某某、姬某某,二人收到房款后,亦未将售房款项交与被告市建公司。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我国对履行过程中的无效合同处理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受领该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将财产返还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相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明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因原告董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故其要求确认被告市建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签订的淇滨花园14#、15#顶层阁楼销售协议书无效、责令三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5元,合计334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陈慧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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