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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与易门龙翔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民一初字第190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穿青族,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现住(略)。

原告赵某,女,1980年生,穿青族,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宏(特别授权),男,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龙翔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住所:易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坚(特别授权),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赵某诉被告易门龙翔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易门龙翔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诉称,2006年6月7日16时许,我们的儿子张致远和几个小朋友在绿汁公园一亭子里玩耍,由于亭子建在水塘上,亭子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栏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张致远掉进水塘里,等我们赶到现场捞起孩子,送矿务局职工医院抢救时,矿务局职工医院确定孩子已经死亡。被告是绿汁公园的管理人,在对公园的管理上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被告对公园中存在的人身安全隐患负有消除或采取防范措施等义务。我们认为,张致远溺水死亡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x元(20年×2042元/年);丧葬费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我公司管理的绿汁公园是一个开放式的、非盈利的、专为易门矿务局职工及家属修建的一个休闲娱乐场所,公园内水池上的亭子,自公园建成时其周围就一直装有安全防护栏,水池旁还专门设有警示标牌。原告认为亭子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栏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原告小孩出事时年仅3岁,属于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对一个完全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尽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对一个年龄如此小的孩子所面临的来自各方面的种种危险完全持放任、放纵和不负责的态度,因此,对于原告小孩的死亡,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小孩在亭子内玩耍时掉进水池溺水致死是原告放纵自己小孩的结果,是原告夫妇不负责任、未尽其监护人职责造成的,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我公司对公园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16时许,两原告的儿子张致远及其他俩个小朋友在易门县绿汁公园内人工池塘的水上亭子里玩耍,池塘水位当时较高,水面基本接近亭子外围平台面,张致远在亭子外围平台面嬉水时,掉入池塘内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协商,龙翔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20年×2042元/年);丧葬费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坚持辩称中的抗辩意见,故法庭未能调解。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张致远于X年X月X日生。绿汁公园是一个开放式的、非盈利的休闲娱乐场所,公园内池塘四周设有高87—90厘米不等的安全防护栏,但无明显的警示标牌,仅在水池边的电杆上写有警告语言。池塘水上亭子邻水的三面外围系高49厘米的水泥围栏,水泥围栏下尚有高38厘米的空间,亭子的周围未设有与池塘四周等高的安全防护栏。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小孩张致远溺水死亡时年仅3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张致远的监护人,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致张致远在绿汁公园内玩耍、嬉水时溺水死亡,对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在管理中虽在公园内池塘四周设置了高87—90厘米不等的安全防护栏及其它设施,尽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因绿汁公园是一个开放式的、非盈利的休闲娱乐场所,被告更应注重安全,加强管理,防范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之子张致远从玩耍、嬉水的亭子中落水死亡,说明被告在公园的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漏洞,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及防范义务,因此,被告对张致远从亭子中落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致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依法有据,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门龙翔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赵某因张致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x元。

案件受理费2289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789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天鹏

审判员刘桂仙

审判员顾绍云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正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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