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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忠水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久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威,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被告上海忠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水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徐威,被告中水公司、忠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2日,原告与中水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约定:中水公司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和X号底层和二层商业用房合计703.16平方米置换原告本市X路X号原二十九棉纺织印染厂污水处理地块。中水公司办妥该地块的产证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手续后连同房产证一同交予原告。1999年,原告搬入本市X路X号和X号商业用房(合计面积685.6平方米,尚缺17.56平方米)。2000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水公司、忠水公司签订一份《广州路X号地块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忠水公司向原告履行《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中涉及中水公司的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始终推托。中水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即办出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长期以此向银行抵押贷款,且最近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市X路X号和X号底层和二层商业用房的房地产权证;支付17.56平方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480元(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

被告中水公司、忠水公司辩称,愿意共同承担《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被告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原告所称的交易行为,是系争房屋门牌号码变更而引起的误解。只要久久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即刻可为久久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关于17.56平方米房屋折价款,不应以现在的房价每平方米8,000元来计算,而是应以合同签订时的房价来计算,当时的房价约为每平方米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中水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约定:原二十九棉污水处理地块计1628平方米,已按政府批文划拨中水公司作为建设住宅、办公用地。久久公司作为原二十九棉利益代表人,同意接受中水公司开发的眉州路商业用房计703.16平方米,作为开发污水处理地块的得益分配份额。商业用房具体部位为本市X路X号及X号。其中底层面积262.49平方米,二层面积423.11平方米。二层尚缺17.56平方米由双方另行商议解决。待该地块的产权证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手续均由中水公司办妥后连同房产证一起交予久久公司。因地块置换而应交纳的税金由双方各自承担。

合同签订后,久久公司即搬入系争房屋,并使用至今。

2000年2月18日,中水公司获得了本市X路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

2000年10月24日,久久公司与中水公司、忠水公司签订一份《广州路X号地块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中由中水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忠水公司承担。

2000年12月1日,忠水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就本市X路以西、广州路南地块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忠水公司获得了原二十九棉污水处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系争房屋按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测绘所关于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载明:原本市X路X号,现为眉州路X-X号;原本市X路X号,现为眉州路X-X号。上述房屋现并未由被告出卖或设置他项权利。

以上事实由《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广州路X号地块项目转让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未能及时办妥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办证是为了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是被告的拖延行为导致目前的办证困难。在签约当时,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权证的方式(“绿证”),还有不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权证的方式(“黄证”)。由于被告拖延,目前只有办理“绿证”这种方式,而协议约定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未能及时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谓的“黄证”不是完全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与久久公司签订的《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久久公司与中水公司、忠水公司签订的《广州路X号地块项目转让协议书》,就久久公司作为原二十九棉利益代表人,以中水公司开发的眉州路商业用房,作为中水公司开发污水处理地块的得益分配份额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忠水公司获得了原二十九棉污水处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久久公司也搬入系争房屋并使用至今。久久公司提出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中水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同。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关于地块置换协议书》中虽约定中水公司办妥有关手续后将房产证交予久久公司,但就系争房屋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办理相关房地产权证由谁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并未作出约定。而按照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的,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就原告本身的意思表示而言,其认可办理“黄证”,即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完全产权证。说明原告知道其受让的房屋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就利益分配而言,“黄证”名下的房产予以转让时,其所得收益肯定低于“绿证”名下的房产。既然原告认可办“黄证”这种方式,办理“绿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推定为原告承担。故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应由久久公司承担。

关于遗留的“二层尚缺17.56平方米”问题,鉴于中水公司不能提供如此小面积的房屋,双方同意折价予以补偿,中水公司与忠水公司愿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按久久公司提出的现今市场价每平方米8,000元计价,还是按中水公司与忠水公司提出的签约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多元计价。对此,本院认为,造成“二层尚缺17。56平方米”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的责任在于中水公司与忠水公司不及时拿出可行、合理的方案,对于房屋市场价格的上扬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中水公司与忠水公司承担。久久公司提出的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价,在现今市场价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中水公司与忠水公司应向久久公司补偿140,4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上海久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本市X路X-X号、113-X号房地产权证(因此而发生的土地出让金由原告上海久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忠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40,480元。

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被告上海中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忠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黄燕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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