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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国与王某楷宅基地侵权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王某国、王某楷、陈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67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国,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解放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孙斌,利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维聪,利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楷,男,193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解放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系王某楷之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解放居委会。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平等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陈某之父),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镇平等居委会。

上诉人王某国因侵权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顾维聪,被上诉人王某楷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中锋、王某新,原审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的祖父王某昌生前在利辛县X镇解放街有房产一处,前房(即门面房)三间,后房左右两侧分别有两间偏房。一九九一年,原、被告因该房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对房屋及宅基的管理使用进行了分割。2000年4月被告王某国在没争得王某楷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那份房产及后院卖给了即不是租房产,又不是邻居的陈某,陈某已交付7000元给被告。原告王某楷主张以同等价格购买该房产。原审认为,原门面房三间虽分别归原、被告所有,但仍属一个整体。

为便于房屋以后改建及方便当事人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为保护原告王某楷的优先购买权,被告王某国应停止侵权;

二、宣布王某国与陈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某国收受陈某7000元购房款应予退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国不服,以三间房屋已分割归各自所有,并非共同共有,将自己所有的二间门面两间厢房一后院卖给陈某售价为80000元,而王某楷只同意给25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侵权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楷以本案标的三间房屋属共同共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所称售价80000元是虚构的,上诉人来经其同意将共同共有中的一部分卖给陈某,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享有的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而予以答辩。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称买卖契约上的20000元是针对房产而言,第三人与王某国私下协议买价是80000元,若与王某国买卖合法第三人就接受,若不合法第三人就不接受。

上诉人士保国举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利辛县人民法院(85)法民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三间房屋于1985年由上诉人通过诉讼向阚町镇解放一队要回;

2.原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91)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争议房产经调解分割清楚;

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阜中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演变过程并进行了明确的分割;

4.利辛县房地产管理所利房字第282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分割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届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楷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原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上字(91)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永恒系一个整体,按份进行了分割;

2.皖北区风台县土字第三七一一五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三间房屋座落在同一宅基地上,是一个整体;

3.利辛县阚町房地产管理所2000年6月25日证明,说明房产转让价格是20000元。

原审第三人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0年5月25日发票复印件一份,说明房产所接受了与上诉人的合法交易,收取了交易费;

2.2000年4月16日与王某国所签契约一份;证明与王某国开始了房产交易,已付7000元,王某国出了3000元办证费用;

3.王某国与王某军所签协议书,证明王某国与王某军共用一个山墙;

4.2000年7月21日陈某与王某国所签协议,用以证明与王某国约定房地产总折款80000元。

以上上诉人提供证据1、2、3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4,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在王某国转卖房给陈某的契约中明确约定王某国转卖给陈某砖、木、瓦房和小庭院总转卖价20000元,对原审第三人称为私下协议的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通过上诉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上被确认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国和被上诉人王某楷系同祖父堂兄弟关系。座落在利辛县X镇解放街北的三间门面房及宅院原系王某国与其祖父王某昌、祖母王某氏、姑母王某瑛(来出嫁)的共有财产。该房产在1985年以前,长期被原阚町镇解放一队占有使用。王某国和王某楷在其祖父、祖母和姑母去世前均尽了赡养义务。1985年通过诉讼,解放一队将上述房产归还给王某国。后王某楷主张对该三间门面房及宅院享有继承权,一九九一年,案经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某国和主学楷自愿达成协议,从门面房西山墙东侧向东量4m为点,从该处宅基北口于西邻(侯家)交界处向东量4m为一点,两点连成一线,线以东房屋归王某国所有,宅基地归王某国管理使用,线以西房屋归王某楷所有,宅基归王某楷管理使用。即三间门面房西首一间及后宅院(东西宽4米)归王某楷,基余两间房屋及宅院归王某国。王某国对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于1996年8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4月,王某国将此房屋及砖、木、小庭院以总价20000元转卖给陈某,陈某已付王某国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国与王某楷所分割房产座落在同一宅基地上,前面三间门面房及后院两侧偏房原为配套使用。1985年,利辛县阚町解放一队将该处房产宅基归还王某国,王某楷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此房产宅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分割前,房产为二人共有。后王某国和王某楷对房屋宅基进行了协议分割,房产已归各自所有,但主保国分割的门面房二间和王某楷分割的门面房——间系由统——整体的三间门面房分割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共有人出卖分得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某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闩黎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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