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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薇,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3日,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编号为x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ABS单拉链拉杆箱,用于被上诉人出口,颜色按客户样品,型号为1101-18“/25”/29,数量为2,880套,单价每套人民币24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691,2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因产品质量、款式及延误交货期等纠纷而导致的外商索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200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在以下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未完成的生产任务,具体为:第三个货柜在2003年10月27日完成生产并装柜,第四个柜在2003年10月31日完成生产并装柜,第六个柜在2003年11月3日完成生产并装柜,最晚不超过11月5日,第五个柜为机动柜,最好在2003年10月31日完成生产,最晚不超过2003年11月3日,不得再拖延。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愿按四、六开(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费用,上诉人承担60%的费用)的原则共同承担所有由延时而导致的费用。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后35天之内付款,否则,本协议中上诉人可以不承担60%费用的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完全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柜。2003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分批将上述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同年12月,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金某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税收缴款书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

另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与英国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销售确认书,该销售确认书明确将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x合同书中的标的物出口至英国x公司,该销售确认书同时对单价、金某、装运时间、付款条件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陆续发往英国。2004年11月15日,英国x公司发给被上诉人一封信函,信函中称“基于我们之前的谈判,已就赔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所有相应赔偿义务。该赔偿协议是关于合同编号为x的销售确认书中涉及的延误交货和有缺陷产品,根据该销售合同我公司从贵公司订购了x行李箱。现我们用白纸黑字的书面形式列出该赔偿协议的所有内容,来结束该事件,并将视其为该合同项下赔偿协议里所议定的赔偿义务的结束。如您所知,所有六个集装箱的交期有三种不同程度的延误,尤其是后四个集装箱。这些产品的质量也有严重问题,导致大量退货。同时我们也收到我们客户关于质量的投诉。尤其是前面出去的两个柜,问题最突出,几乎占到50%。主要问题包括:1、拉链缝得不直,呈扭曲状,拉链无法顺畅地打开。而且这些有关拉链的问题明显影响了行李箱的外观;2、有些行李箱的表面上有黑色斑点和大的白色圆点;3、有些内衬粘贴不牢,看起来非常松弛,甚至从行李箱外壳上脱落下来。以上原因导致的赔偿数量总额为30,718美元,详细内容如下:1、由于延误交货导致更换船公司的额外费用为2,098美元;2、有缺陷的货物赔偿为28,620美元”

庭审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8。2647。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的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产品质量、款式及延误交货期等纠纷而导致的外商索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拉杆箱全部销往英国x公司,由于交货期延误及货物质量瑕疵的原因,导致英国x公司共向被上诉人索赔30,718美元(其中交货延误导致的损失为2,098美元、有缺陷货物赔偿为28,620美元),且此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依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损失。但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针对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愿按四、六开(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费用,上诉人承担60%的费用)的原则共同承担所有由延时而导致的费用,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后35天之内付款,否则,本协议中上诉人可以不承担60%费用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缴款书及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按期付款,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无须再承担因交货延时而导致的费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四、六开原则也仅限于因延迟交货而产生的损失部分,但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上诉人应予以全部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编号为x合同项下货物因质量瑕疵而导致的损失28,620美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及索赔函的公证书和认证书的形式及内容提出了质疑,但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有效性,上诉人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编号为x合同项下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71元;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乍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来自英国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整套材料拆卸过,使人怀疑被调换过。在内容上英国公司的索赔件数、金某均与其他证据的数字有矛盾,这些证据证明效力有瑕疵,在程序上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的起诉证据包括英国公司的索赔函等证据,后上诉人提出要公证和认证,我公司请求延长举证期限又到英国办了这些手续,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真实的。有关数据的变化是我们与英国公司协商减少的,向英国公司的赔偿已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买卖合同建立交易关系,合同约定如因产品质量等引起外商索赔,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现双方对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标的物出口至英国客商以及产品确有质量瑕疵已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向英国客商进行赔偿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是英国客商的索赔函及相应的公证、认证等。索赔函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能证明确由英国客商向被上诉人发出,原审判决据此判定因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质量瑕疵导致英国客商向被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索赔函上数据与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数据不一致等,足以影响索赔函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协商过程中提出的索赔要求与最终决定的索赔请求可能不一致,其中不排除经过协商双方让步降低索赔数额的可能性,这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索赔函,后又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办理公证、认证,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举证并未超过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由上诉人上海动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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