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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与上海铭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5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上海长江轮船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铭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铭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前身上海梁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梁华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从上海运往重庆的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等计人民币10,8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工商登记资料共3页,以证明被告系由梁华公司变更而来;2、被告出具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运输的事实;3、承运人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义务,将货物装船出运;4、发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数额。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由梁华公司出具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可以证明梁华公司委托原告从上海港将集装箱货物运往重庆,并对运杂费作了约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承运人的证明函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的事实;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催收涉案货物运费的事实;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梁华公司更名为上海铭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8月5日和18日,梁华公司分别传真两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原告安排将货物从上海港运往重庆,约定运杂费总额分别为人民币7,200元和3,6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分别交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和重庆太平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往目的港,并于2004年9月13日开具发票向梁华公司催收约定的运杂费。

本院还查明,2004年10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梁华公司更名为上海铭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由梁华公司更名而来,其自动继承了梁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货物运输事宜,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实际承运人运输至目的港,并开具发票向被告催收约定的费用。被告在货物出运后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某涉案货物的出运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已经认可原告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铭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0,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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