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哈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曾用名张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X区南工业头道街X号。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飞(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X区南工业头道街X号。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X村。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赵某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市X村。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绰号大果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X组。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杨某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X组。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飞、张某龙、邹某、赵某、林某、杨某犯绑架、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张某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飞、邹某、赵某、林某、杨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原审被告人张某飞、邹某、赵某、林某、杨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龙撤回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王玉堂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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