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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众新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10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众新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蕊珠,云南正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马翠琼,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和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众新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众新物资)诉被告中国华东汽车贸易云南公司(下称华东汽贸)、昆明市张峰工贸公司(下称张峰工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6年7月3日,众新物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众新物资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众新物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众新物资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众新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9596。25元,由原告云南众新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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