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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经济协作集团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嘉兴市经济协作集团公司(嘉兴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C区X号地块中国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嘉兴市经济协作集团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强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志辉、被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万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波士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嘉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协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万宝公司、波士强公司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一份,约定嘉协公司通过被告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给被告万宝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8.4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1997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波士强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嘉协公司即通过被告交通银行向被告万宝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但到期后被告万宝公司未归还该笔贷款。1998年12月31日,嘉协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对被告万宝公司的上述委托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各被告。此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该笔贷款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万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被告波士强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交通银行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未履行谨慎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通银行、万宝公司、波士强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交通银行辩称,借款人万宝公司系委托人自行联系、确定,银行对此没有责任;委托贷款合同明确银行对催还贷款仅负有协助义务,委托人未积极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后果不能归咎于银行;原告对银行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宝公司辩称,委托借款事实属实,但委托贷款人及债权受让人均非本案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波士强公司辩称,为被告万宝公司自嘉协公司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5月15日,嘉协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签订《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嘉协公司委托被告交通银行发放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委托期限为19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委托资金存款利率为月息8.415‰,按季结算;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款或担保方未履行代位偿还本息责任时,被告交通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双方将就每一笔委托贷款订立单项协议。

同日,嘉协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万宝公司、波士强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嘉协公司委托被告交通银行向被告万宝公司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19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按季结算,由被告交通银行在被告万宝公司帐户中直接扣收;委托贷款手续费为月息0。90‰,在被告交通银行扣收贷款利息时同时一并收取;贷款到期,被告万宝公司无故不还本付息,被告交通银行应协助嘉协公司共同催收,从被告万宝公司或被告波士强公司存款帐户中扣收;合同在被告万宝公司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自动终止。同日,被告交通银行将人民币1,0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万宝公司。

之后,嘉协公司与嘉兴市物资协作总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万宝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转让给嘉兴市物资协作总公司。

在委托贷款到期后,嘉协公司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宝公司催讨上述贷款债权。

200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万宝公司发出对帐单,告知其已受让嘉协公司对被告万宝公司的借款债权。

同年8月11日,原告就嘉协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函告被告交通银行,并要求被告交通银行在2005年8月20日前向被告万宝公司及波士强公司提起诉讼。

同年8月28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波士强公司,告知嘉协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波士强公司尽快还款。

2005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委托贷款申请书》、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借款凭证、《协议书》、电报、询证函,催讨应收账款记录单位、对帐单、函、通知等佐证,本院结合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就被告万宝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身份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1月14日、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嘉兴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主体的两个名称。

经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明确,原告与自嘉协公司受让本案系争债权的嘉兴市物资协作总公司系同一主体,对此,本院亦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无一致的调解意向,故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自嘉协公司处受让借款合同债权后即享有了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催告被告交通银行起诉未果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万宝公司对欠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无异议,且未对逾期还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宝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万元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士强公司以已超过保证期限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债权人与被告波士强公司并未就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几年期间内,借款债权人始终未向被告波士强公司主张保证债权。因此,被告波士强公司关于保证期限已过而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波士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银行以对欠款未还没有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交通银行仅负有配合委托人催收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交通银行对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银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经济协作集团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原告嘉兴市经济协作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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