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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昆明兰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六初字第5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顺德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兰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昆明兰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家具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昆汉、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起诉称:原告在多年的研制成果上,于2002至2003年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头(633),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前获得专利权。在原告的专利获权后发现被告在较大规模的制造、销售和原告专利一样的产品,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6月22日函告被告尊重知识产权,但无任何回应。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委托佛山市顺德家具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会长郑宇阳到被告公司商谈侵权事件,被调查人方龙贵(被告方业务经理)承认事件。但其后被告也没有其它对侵权事件的赔礼道歉等,而且据查还在继续侵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赔偿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9585.03元。

被告兰天家具公司答辩称:双方2003年8月在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不再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赔偿原告2千元赔偿金某。自2003年8月后,被告没有继续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后因兰天家具城搬迁,存在一些库存产品,被告就把积压产品放在雨龙家具城和华阳家具城作为样品,销售数量很少。原告再次起诉已经过处理的事情,是不恰当的。也是由于上次处理时没有明确这些产品怎么处理,所以被告才会再次处理一部分积压产品。而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专利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销售、原告已通过公证保全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双方之前达成过专利调解协议书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将与上述事实相关的双方无异议的专利证书、专利产品图片、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专利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是已经调解处理过的库存产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面争议的问题,原告除上面所提及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调查笔录及警告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佛山永豪轩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登记证明、固定资产明细表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专利许可费用的价值;3、公证费凭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凭证、差旅费凭证,以证明原告为主张七个案件的权利支出的费用共计x.20元,平均每个案件是9585。03元。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商标数据库商标档案,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是被告所有的商标。原告还申请将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有专利而侵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警告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继续侵权;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的固定资产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差旅费凭证与本案无关,同样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警告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双方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在下面综合进行论述。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2003年生产的,被告是为处理库存积压产品,销售时间很短,数量很少。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2003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头(A633)”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7日获权,专利号为:x。9。200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曾就双人床x。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事宜达成过调解协议。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2005年5月28日,原告经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的“2005-1#”产品,并制作了公证书。原告2005年6月22日曾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尊重知识产权。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经调解处理过的库存产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到确认,故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调解书中所记载的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同样不能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其库存产品。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二者除一些细微处略有差别外,基本相同,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是相近似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据法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即应停止侵权。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请求,原告所提交与其专利转让费相关的证据,并不充分和全面,且与原告本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同样,原告用于证明其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除公证费凭证外,大部分不能确认即是用于本案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及原告的专利转让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额由本院予以酌定。考虑本案原告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主张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兰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黎某某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昆明兰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5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689.27元,由被告昆明兰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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