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月亮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三锋、钟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胜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胜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人民币1,855元。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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