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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衡泰会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琼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西门智能苑一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衡泰会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华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琼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衡泰会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讼争双方于2005年3月续签了《财务会计咨询代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衡泰公司接受华琼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使记帐等业务,每年代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2,000元,华琼公司须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服务费,若华琼公司无故拖欠服务费,衡泰公司可以于次月起停止服务内容,华琼公司支付服务费时应按拖欠金额按月支付2‰的拖欠罚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琼公司违约,拖欠了2005年4月至6月的会计代理服务费。衡泰公司故起诉要求自2005年7月1日起终止双方间签订的《财务会计咨询代理服务合同》;由华琼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0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延期支付服务费的拖欠罚款;要求在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后的三天内,办理会计档案的移交工作。

华琼公司对衡泰公司提出的终止合同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无异议,但辩称:并非华琼公司无故拖欠服务费,只是衡泰公司曾向华琼公司提供不实的信息,致使华琼公司被工商机关罚款,当时双方约定华琼公司的损失在衡泰公司的服务费中扣除,故华琼公司才未支付服务费,且华琼公司在2005年4月时对衡泰公司的工作就不满意,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因此华琼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款;会计档案的所有权本来就是华琼公司的,故衡泰公司应无条件地立即归还给华琼公司。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财务会计咨询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但因华琼公司拖欠服务费,衡泰公司据此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华琼公司也表示同意终止合同,讼争双方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处理好相关的清理工作,衡泰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将会计档案转交给华琼公司,华琼公司也有义务接受会计档案。移交会计档案是衡泰公司与华琼公司共同的权利义务,并非华琼公司单方面的义务,衡泰公司将此项非专属华琼公司单方面义务的移交工作作为诉请提出稍有不妥,但考虑到华琼公司有义务接受档案,华琼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要求衡泰公司移交档案的请求,故移交档案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为平息当事人的纠纷,应据实对衡泰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希双方在合理的时间内妥善处理好移交工作。华琼公司抗辩的不应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也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华琼公司应支付约定的服务费,逾期不付即为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衡泰公司与华琼公司签订的《财务会计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予以解除;二、华琼公司支付衡泰公司服务费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元;三、衡泰公司与华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会计档案的移交工作。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华琼公司负担。

判决后,华琼公司上诉称:双方虽签订了《财务会计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但华琼公司在2005年4月多次向衡泰公司提出,因华琼公司准备注销,不再需要衡泰公司记帐,要求衡泰公司归还会计档案资料。但衡泰公司不予理睬,且不归还会计档案资料,致使华琼公司无法进行注销工作。华琼公司不应支付衡泰公司2005年4月后的服务费,并不应承担违约金。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持衡泰公司要求华琼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衡泰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华琼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衡泰公司提供会计档案移交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华琼公司移交会计档案的义务已完成。华琼公司对上述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衡泰公司已完成全部会计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不予确认。本院对衡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华琼公司上诉称其在2005年4月即通知衡泰公司其准备注销公司,不需要衡泰公司的会计代理服务。但华琼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衡泰公司也予以否认。同时本院注意到,相关的会计作帐资料应由华琼公司向衡泰公司提供,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递交相关材料上也必须加盖华琼公司的印章,也就是说没有华琼公司的配合,衡泰公司不可能履行华琼公司委托的记帐等合同义务。华琼公司如不需要衡泰公司的服务,完全可以不向衡泰公司提供相关的作帐材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华琼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衡泰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华琼公司理应向衡泰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因拖欠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华琼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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