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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与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吴某,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上诉人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律伦、上诉人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16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二公司)与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地公司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的一期工程中的“装配车间2、生产车间、辅助用房建筑及发包人(东地公司)指定的其它配套工程”交二二公司施工承建,合同价款6,289,22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工期自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2月25日止;合同约定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对工程的验收明确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款支付,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交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其余30%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承包人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500元计罚;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此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相应规定。2001年11月7日,二二公司、东地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一起对东地公司的一期工程施工图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明确要求的会议纪要。2001年11月8日,二二公司开出开工报告,东地公司及监理公司代表在该报告上盖章、签名。2002年4月6日,二二公司致东地公司《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工期调整申请报告》一份,其中提出由于开工时间延误、基础施工期间遇到降雨天气、等待办理施工许可证、主体施工期间图纸变更、模板拆除、装饰工程业主待定材料等等原因,要求工程顺延工期98天。2002年4月12日,二二公司又致函东地公司《关于辅助用房分包项目施工协调配合问题的报告》一份,其中提出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02年3月24日全部封顶完毕后,工程已进入装饰施工阶段,但东地公司关于装饰工程有关项目的配合工作已严重滞后,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的正常进行,特别是铝合金门窗安装(东地公司对门窗安装迟迟不能落实,门窗由东地公司另安排其它人员施工),严重影响了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自二二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始要求东地公司对辅助用房进行门窗安装,直至东地公司明确施工队伍将于2002年4月28日进场,共计44天,致二二公司租赁的脚手架的租赁费大量增加,故二二公司决定将于2002年4月15日对辅助用房外排脚手架进行拆除等。2002年4月13日,东地公司致二二公司《通知》一份,对二二公司提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时间延误一事不予认可,对拆除脚手架不能理解,并提出如拆除脚手架,由二二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02年4月15日,二二公司回复东地公司,表示东地公司不同意拆除脚手架并承担在此期间脚手架所用材料发生的租赁费用,二二公司可予以支持。之后,二二公司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03年1月17日,二二公司与东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二二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508万元。2003年12月8日,二二公司向东地公司开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一份,称“你单位委托我公司施工的下列单位工程,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已于2003年10月28日全部竣工,请接通知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单位工程名称:1、装配车间;2、辅助厂房;3、生产车间”。2003年12月29日,二二公司将东地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两套20册交付东地公司。2004年5月17日、25日、26日,东地公司、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单位)、上海三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综合验收结论为:此工程经综合评定质量为合格等级。

原审审理中,二二公司提供了2002年3月22日至2002年4月12日间的11份技术核定单,以证明施工期间由于东地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计129天。东地公司除对1份“建好的围墙拆除重建”及“生产车间淤泥软土层基坑处理”项目的66天的承担提出异议,其余的均称“对上述工作内容表示确认,对工时需经最后合同确定”。东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如属于设计变更的应当扣除这些延期天数。此外,二二公司提供3份竣工报告,注明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并盖有监理公司及东地公司的公章;东地公司对该3份竣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虽有监理公司及东地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签署日期,且没有工程设计单位参加验收,故该3份竣工报告不能作为验收依据。

2005年3月18日,二二公司以工程于2002年10月28日竣工,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结算,东地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东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3万元及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暂计至200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93,927.50元,以月息0。4875%计算)。

东地公司辩称,二二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验收合格日期为2004年6月,因此剩余工程款153万元的付款日期尚未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0%待验收一年后30天内支付,故余款的付款期限为2005年6月。二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

东地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2年2月25日,二二公司直至2004年6月23日竣工,共拖延850天为由,要求二二公司赔偿425,000元。又称,二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水电设施,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计62,563元。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内墙涂料和底层腻子不符合要求,导致起皮脱落,至今未进行返工,要求二二公司承担损失68,760元,并返工至合同约定的“优良”。因二二公司未开具发票,要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二二公司辩称,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一是东地公司在开工前没有准备好施工图纸,水电道路等前期设施没有完成,实际开工日期是2001年11月8日;二是施工中东地公司频繁变更施工图纸、施工项目、施工要求,而且还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且二二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对工程延期竣工一事已达成一致。至于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款62,563元,没有依据,不予承认。对于内墙涂料脱落,东地公司未曾提出质量异议,也超出保修期限。对于开具发票,二二公司同意在东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会如数开具。请求驳回东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工程的竣工日期的认定。工程的竣工以经验收合格来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二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向东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2003年12月8日,二二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003年12月29日,二二公司又提供了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因为二二公司即使已实际完工,由于没有竣工资料,东地公司无法组织验收,故二二公司诉称工程于2002年10月28日竣工,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东地公司应在收到技术资料及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的14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由于东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并提出异议,经过42天后即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认定为2004年2月9日。东地公司应当于2005年2月9日后30日内支付二二公司剩余工程款153万元。东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但二二公司要求东地公司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东地公司关于二二公司诉请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完工期为2002年2月25日。除由于东地公司(建设方)的责任引起的延期应允许二二公司相应顺延外,其它延期责任应由二二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在开工阶段,由于东地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等原因,致使二二公司延期开工,应顺延竣工日期;工程施工中,由于东地公司变更设计要求引起延期,也应顺延竣工工期。施工中的延期天数,应根据二二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的记载认定,由于东地公司对技术核定单上的记载存在异议,二二公司于2002年4月6日向东地公司提出了施工工期调整申请报告,其中二二公司明确至2002年4月6日应顺延工期98天,故允许二二公司顺延天数为119天。对二二公司关于双方的结算说明对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已达成一致即不再追究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辩称,因双方结算中并没有对违约责任处分的内容,故不予支持。且由于二二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实际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影响竣工日期的,二二公司在施工中也向东地公司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扣除二二公司提出的合理因素,二二公司的延期竣工,应当按约承担自延期日至工程竣工日(工程验收期间不作延期)止的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东地公司主张二二公司赔偿室内涂料质量不合格的损失的请求,因东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内主张,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东地公司要求扣除未完成水电安装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东地公司要求二二公司返修,直至质量由“合格”等级变为“优良”等级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对“优良”等级的具体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难以支持。对于开具工程款发票事项,由于双方对发票开具的时间、方法未作约定,二二公司称在东地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后再开具发票,亦符合情理。若二二公司不开具发票,东地公司可要求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工程款153万元;二、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工程款153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偿付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27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的余款,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驳回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0元,反诉受理费10,573元,合计诉讼费29,203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负担7,471元,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1,732元。

判决后,二二公司、东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二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对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二二公司只是合同层面上的总承包人。东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将铝合金门窗、屋面防水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施工,二二公司最后承包的是土建及少部分安装工程。2002年10月28日,二二公司递交3份竣工报告,东地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双方才可能在2003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至于二二公司后未提交的竣工资料是为了整体工程竣工报验需要,包括东地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施工的资料,与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不是同一个概念。因此本案的工程竣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002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对竣工时间的认定不符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先验收后结算的施工惯例。2、由于竣工日期认定不当,导致本案的违约责任的确定错误。东地公司在二二公司施工期间还在变更施工内容,从东地公司签发的签证单可以证实,而且东地公司在配合施工问题上拖延进场,为此二二公司向东地公司发出函件、签证单,要求延期,增加工作日300余个。况且东地公司在结算时也没有提出延期竣工问题,说明认可了二二公司交付的时间。东地公司要求二二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显属无理。3、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故二二公司要求从2003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东地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向二二公司主张过,故不予认可;关于发票问题,二二公司同意在东地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开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二二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东地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东地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二二公司延期竣工,但对工期顺延时间的认定有误。二二公司提供的是单方面要求顺延工期的函件,东地公司并没有收到;技术核定单也只能证明工程量发生变更,而且调整结果是工程量比原来少了,因此不可能有300余日的顺延工期。二二公司直至2003年12月才交齐工程竣工资料,2004年5月通过验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验收才能作为竣工时间予以认定。二二公司延期竣工事实清楚,要求判令二二公司承担全部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对于二二公司提交的3份竣工报告,东地公司并没有确认竣工时间,故二二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8日,系其单方主张,不能认定。2、根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间为两年。因此,双方约定1年的保修时间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二二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8,760元。3、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二二公司至今未向东地公司开具发票,故要求法院予以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东地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地公司将其在本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的一期工程中的“装配车间2、生产车间、辅助用房建筑及由东地公司指定的其他配套工程”交付上诉人二二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期、验收、结算、保修期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合同有效。二二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东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结算,系争工程的价款为508万元,东地公司对尚欠二二公司工程款153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东地公司向二二公司承担153万元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是正确的。

关于双方争议的二二公司的竣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从二二公司提供的3份竣工报告来看,东地公司在竣工报告的建设方一栏中盖了公章,虽然没有签署时间,但不影响该3份竣工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东地公司对二二公司在施工方一栏中载明竣工时间为2002年10月28日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双方于2003年1月17日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二二公司施工的是东地公司厂房一期过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及在2003年1月17日结算后没有发生施工内容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二公司在2003年1月17日之前已经完工。二二公司以3份竣工报告记载的2002年10月28日主张为其竣工完成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予采信。原审法院在竣工时间的认定上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二二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竣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在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施工内容发生了变更,且与原合同约定内容变动较大,对此,二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请求,且在技术核定单中也有对工期提出了顺延的具体天数,东地公司虽未予以书面答复意见,但不能否认存在施工内容发生变更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另行协商新的工期,且在2003年1月17日结算工程款时,东地公司也未提出二二公司的延期违约问题;东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期间,也始终未就二二公司的延期竣工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东地公司对二二公司的延期竣工已作认可。东地公司直至二二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诉讼,才提出反诉诉请,主张二二公司逾期竣工并要求二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时间为竣工后一年,东地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保修期满。因本案工程内容发生了变更,工程款也是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而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东地公司在工程结算后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二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二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05年3月18日开始起算。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欠当,本院予以重新认定。

关于东地公司提出的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东地公司没有提供在保修期内向二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其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对东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地公司要求二二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承包方在收取工程款后应向分包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本案工程款尚未付清,二二公司表示在工程款付清后开具发票,而且开具发票是由税收法律关系调整,故东地公司在付清工程款后可以向二二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东地公司在工程款尚未付清情况下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工程款15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第一、三项中的款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0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负担2,330元、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6,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3元,由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3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负担2,330元、上海东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6,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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