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犯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4-07-30  当事人: 王某   法官:   文号:(2004)哈刑终字第286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哈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服装厂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区火炬办事处8委43组。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发,牡丹江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牡丹江市电话委托他人到位于哈尔滨市X区建设街的航空货运站,将一件内藏毒品的从深圳市空运到牡丹江市在哈尔滨市中转的货物代为取出,捎回牡丹江市。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牡丹江市花鸟鱼市场欲将货物取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并从货物中搜出摇头丸200粒(净重54.2克)及K粉2袋(净重50克)。经鉴定,摇头丸中检出MDMA成分,K粉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现摇头丸及K粉均已缴回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白某、郭某、王某伟、徐某证言,有货物清单、毒品照片、扣押单、鉴定书书证附卷佐证,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代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MDMA系苯丙胺类毒品,不是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2004)黑公化验鉴字第0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圆片状可疑摇头丸中检出MDMA成分;白某可疑“K”粉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发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的通知(法办发【1996】1号)《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编号为11的是MDMA,学名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是苯丙胺类毒品,而编号为34的去氧麻黄碱才是甲基苯丙胺,也称甲基安非他明。故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运输的毒品摇头丸的成分不是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运输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属于运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运输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氯胺酮毒品,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鉴于本案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的“K”粉共计仅50克,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适当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刑事拘留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经查,2004年1月14日为拘传日期,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日期应为2004年1月15日,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董国谦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