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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汽车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大闻丽都苑业主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大闻丽都苑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底楼。

负责人顾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文某,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大闻丽都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闻业委会)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闻业委会负责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在凡、谷文某,被上诉人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闻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被上诉人上海汽车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及387弄X-X号大闻丽都苑系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之商品房,并于2001年4月19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上海市静安区民防办公室批准,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在大闻丽都苑小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二座,其中海防路X号X层商业裙房及387弄X号X层高层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汽车库,战时为物资库;另一座平时用作自行车库,战时为人员掩蔽部。2002年12月之前大闻丽都苑小区由大闻房地产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0年10月9日经静安区物价局核准地下汽车库收费价为每月每辆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8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大闻业委会核发《业主委员会证书》。2002年12月4日大闻业委会与良宇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大闻业委会将大闻丽都苑及公共设施、地下车库等委托良宇公司管理,车位使用管理费由良宇公司向车位使用人收取等。大闻业委会授权良宇公司自2002年12月7日起正式管理地下车库,并按每月350元的标准向停车人收费。现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以对大闻丽都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库有收益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良宇公司在扣除20%的管理费后,给付自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收取的车位费109,200元。原审审理中,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表示经和良宇公司对帐,确认良宇公司共收取地下车库停车费83,405元,扣除20%管理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良宇公司给付66,724元。良宇公司对数字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追加大闻业委会为被告后查明,良宇公司代为收取的地下车库停车费目前仍由良宇公司保管,尚未向大闻业委会移交。大闻业委会称对该数字不清楚,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市X路X号及387弄X-X号大闻丽都苑小区由二原告投资建设,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由于法律未明文某定防空地下室属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而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显示小区防空地下室面积未分摊进公用建筑面积,因此小区业主购买房屋后并未获得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大闻丽都苑地下室性质为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的组成部分,目的是战时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权利归属、管理收益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均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二原告取得的大产证上虽然没有记载防空地下室,但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二原告为大闻丽都苑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平时的管理、收益权应归二原告。被告良宇公司受被告大闻业委会委托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时,对地下汽车库也进行管理、代收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良宇公司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的管理和收费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大闻业委会在没有获得收益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良宇公司收取地下车库停车费,并要求被告良宇公司保管收取的费用,不向二原告支付,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取的地下汽车库停车费,现均在被告良宇公司的直接保管、控制下,被告良宇公司应与被告大闻业委会共同承担给付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从所收停车费中给予被告良宇公司20%的管理费,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大闻丽都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汽车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的车位费人民币66,72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由原告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汽车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437元,被告上海良宇物业公司承担1,128.5元,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大闻丽都苑业主委员会承担1,128。5元。

上诉人大闻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分摊完毕,车库的成本已经进入了建房成本,被上诉人已将所有商品房出售,被上诉人投资的商品房的附属设施已转化为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小区配置机械车位、地下车库和地面泊车位。即车库转化为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年检中均没有反映地下车库的投资。2、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故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有限的。地下车库的权属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全体业主。3、本案是出售商品房过程中产生的权益纠纷,应适用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为依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大闻业委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闻房地产公司辩称:涉讼的地下车库的性质系被上诉人投资开发的民防工程,其未将该车库的产权出售给业主,业主也没有支付获得地下车库的对价。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地下车库的所有权系其所有的情况下委托良宇公司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汽车房地产公司辩称:与大闻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良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号及387弄X-X号大闻丽都苑小区由大闻房地产公司与汽车房地产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修建了防空地下室。原审法院对该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权及收益权为大闻房地产公司及汽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大闻业委会在没有取得合法收益权的情况下委托良宇公司收取地下车库停车费,并要求良宇公司保管收取的费用,且不向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支付,侵犯了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大闻房地产公司及汽车房地产公司诉请大闻业委会承担民事责任亦于法有据。基于良宇公司受大闻业委会委托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时,对地下汽车库也进行管理并代收费用,原审庭审中,大闻房地产公司和汽车房地产公司又对良宇公司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的管理和收费行为予以认可,且良宇公司收取的地下车库停车费,现均在良宇公司的直接保管、控制下,故良宇公司应与大闻业委会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双方均认可从所收停车费中给予良宇公司20%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在已收取的停车费中予以扣除与法无悖,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由上海市静安区大闻丽都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吴海港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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