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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诉涡阳县某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时间:2001-01-19  当事人: 王某明、王某贵、郭某、县某   法官:   文号:(2001)亳行终字第02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亳行终字第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明,男,1945年出生,汉族,市X镇南环路。

委托代理人:朱云飞,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某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县某。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县某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朝春,亳州市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涡阳县某羊肉加工厂职工,住涡阳县某电所巷2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明因诉县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涡阳县某民法院(2000)涡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朱云飞、程东方,被上诉人县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慕朝春,原审第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9月8日下午,原告王某明因其爱人彭某与郭某家属发生争执与郭某、郭某撕打,王某明、彭某、郭某经法医鉴定均受轻微伤。涡阳县某安局于2000年1月18日,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作出0138号对郭某进行拘留五天的治巡裁决,郭某不服,向涡阳县某民政府申请复议。涡阳县某民政府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复决字(2000)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1款3项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涡阳县某安局2000年元月18日第0138号治安管理处罚(拘留)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明及其爱人与第三人郭某与及其郭某在1999年9月8日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造成王某明、彭某、郭某轻微伤,系客观事实。事发后涡阳县某安局虽及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所调查的材料仅能证实第三人郭某之弟郭某殴打王某明腰部、颈部并致轻微伤,不能证实郭某也殴打王某明的腰部、颈部,同时证人葛四海的证言也仅能证实郭某殴打王某明的面部,此证据与涡阳县某安局1999年9月15日的复写书所认定王某明的伤情部位“……在腰部外伤,后颈部外伤”的结果不一致,因此,王某明腰部及颈部的外伤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系郭某所为。涡阳县某以公安局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决定撤销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涡阳县某民政府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复决字(2000)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

上诉人王某明诉称,郭某殴打王某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撤销原判和县某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2000)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涡阳县某安局2000年1月18日作出的第013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人列举涡阳县某安局2000年0138号治安卷中的主要证据有:

1、询问葛四海的笔录。证明“郭某用拳头朝老王(王某明)脸上正打着来,打几拳后郭某向北跑”。

2、询问朱郑州的笔录。证明“郭某使拳头朝老王某头上、身上揣(打),郭某也上去打,并朝老王某属腿上踹一脚”。

3、询问王某明的笔录。王某明陈述郭某也对其拳打脚踢。

4、询问彭某(王某明之妻)、王某、王某(均系王某明之子)的笔录。彭某证明“郭某上去对王某明连打带踢,又抓住我打,邻居四海、郑州拉开后,郭某、郭某弟兄俩就跑了”。王某、王某证明“回家后听母亲说我父亲,被郭某他们打伤了,在医院治疗”。

5、涡阳县某安局第9915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某明被鉴定为腰部、后颈部软组织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轻微伤。

被上诉人县某,原审第三人郭某在庭审中辩称,县某的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列举涡阳县某安局2000年0138号治安卷中的主要证据有:

1、询问王某利、耿某、郭某德、孙胜良的笔录。王某利证明“老王,老王某家属都上去打郭某,当时他们三四个人撕扯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老王某在地上说郭某把他打伤了”。耿某证明“老王某口子就和郭某相互抓起来,老王某两个儿子一人拿菜刀、一个拿煤铲,郭某就跑了”。郭某德证明“郭某不知怎的就和东边店里的一个老头(王某明)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就被别人拉开了”。孙胜良证明“我没有看到他们双方打架”。

2、询问郭某的笔录。郭某陈述自己被王某明全家殴打。

3、涡阳县某安局第(略)号鉴定书和办案人员对有关情况的说明。郭某被鉴定为轻微伤。

案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相互列举的证据均提出质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列举的葛四海证言虚假,因王某明与郭某等人打架时围观的人很多,葛四海离观场三十多米,不可能看清;王某明本人的陈述不能真实的反映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彭某、王某、王某系王某明的妻和子,证言有倾向性且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涡阳县某安局对王某明伤情的鉴定,王某明的伤在腰部和后颈部,与其他证明郭某殴打王某明的部位不一致,不能证明王某明的伤系郭某殴打所致;朱郑州证明“郭某也上去打”,“打”与“打中”不是一样的,也未证明打了什么部位。上诉人认为,王某利与自己有矛盾,郭某德、孙胜良是郭某的同事,耿某是郭某的亲友,证言均有倾向性;郭某的陈述不真实;涡阳县某安局对郭某的伤情鉴定和办案人员对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和原判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即涡阳县某安局2000年0138号治安卷宗中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某明腰部、后颈部的轻微伤系郭某殴打行为所致,不能作为认定郭某殴打王某明并致轻微伤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王某明的伤是否由郭某殴打行为所致,涡阳县某安局(2000)0138号治安裁决、县某(200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郭某殴打了王某明,事实清楚,涡阳县某安局对郭某的处罚合法正确,县某的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明的伤系郭某殴打行为所致,涡阳县某安局对郭某的拘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县某的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正确合法。

本院认为,涡阳县某安局(2000)0138号治安裁决,认定郭某殴打王某明并致轻微伤,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县某(2000)018号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上述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县某的复议决定和原判错误,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虹

代理审判员顾玉华

代理审判员颜四新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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