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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7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昆明市西苑客运站。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鸣钟、曹某某,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呈贡县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呈贡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呈贡二建司承包了昆明市晓东汽车配件城工程后,委托王树华垫资为其施工,并签订了《关于云南省昆明市晓东汽车配件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呈贡二建司和王树华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王树华垫资并组织施工,共垫资x.58元。2005年1月28日,王树华死亡,其生前留下公证遗嘱,内容为:王树华对呈贡二建司享有的债权x.58元由张某某继承并负责结算、追讨。张某某作为王树华的遗嘱继承人,享有王树华的债权及诉讼权利,呈贡二建司应当承担与张某某结算的义务并承担王树华所垫支的工程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呈贡二建司:1、支付张某某工程垫资款x.58元;2、支付张某某滞纳金x。20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呈贡二建司答辩称:呈贡二建司已经不欠原告方任何款项,相反是王树华给呈贡二建司造成74万余元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法定条件,缺一不可。该规定第一项即是对行使起诉权的人所作的资格要求,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是属于自己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直接管理、支配的。本案中,张某某以王树华生前作出的公证遗嘱作为其具备诉讼资格的依据,该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如下:“王树华因身患重病,身体日渐衰竭,健康状况不允许本人对昆明市晓东万鑫汽车配件城工程和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为避免工程决算久拖不决,致使材料款、人工费无法收回,从而无法偿还本人所欠其他人债务,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立遗嘱如下:一、晓东万鑫汽车配件城建设工程系我挂靠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的,其中材料款八十余万元全部由我垫出,人员由我组织、人工费由我垫出。因我患病,工程款至今分文未收。现在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和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由内弟媳张某某代理。如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予结算,由张某某代我办理进行诉讼追讨工程款等全部事项。二、在对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得以实现后,收回的款项首先偿还我向张某某的借款。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处分,由张某某全权办理。三、本遗嘱仅限于昆明市晓东万鑫汽车配件城建设工程中的权利处分,不涉及我其他的权利义务。四、本遗嘱必须经过公证,涉及到工程的有关凭证在进行公证时一并移交给张某某。五、张某某得到偿还款项后,王树华所欠张某某的债务一笔勾销。六、本遗嘱一式三份,王树华、张某某、公证机关各执一份。”经查,张某某不是王树华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该遗嘱的内容,王树华并未将呈贡二建司欠其工程款这一债权作为遗产遗赠给张某某,而是明确由张某某代其办理工程款结算和诉讼等事项,故王树华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而非遗赠行为,张某某并不因此而享有该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诉讼权利等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某某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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