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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某筑队与濉溪县技术监督局拖欠工程某纠纷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罗某、宋某、程某   法官:   文号:(2000)濉民再字第028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濉民再字第028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某筑队(以下简称特建队)。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洋、王思伟,濉溪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濉溪县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

负责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濉溪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大海,濉溪三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程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濉溪县技术监督局衡器管理所原所长,住衡器管理所。

原审原告特建队与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原审第三人程某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我院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1998)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6日以淮检民行抗字(2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以(2000)淮民再终字第02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庭审中,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健、曹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特建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王思伟,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负责人宋某、委托代理人郭峰、牛大海,原审第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特建队法定代表人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特建队诉称,1994年10月,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某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下属衡器管理所办公楼一幢,造价146000多元。该楼已于1995年4月竣工,但被告仅付款98000元(含程某借给的18000元),下欠40000余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

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程某述称,衡器管理所办公楼施工期间,施工队长王建禹借我人民币18000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

原审认定,1994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衡器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特建队签订了建设衡器管理所办公楼的工程某包合同,第三人程某为发包方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某当年10月开工,次年4月交工,审计造价为146700元。施工期间衡器管理所付款80000元,供425#水泥45吨,325#水泥6吨,计款7980元,第三人程某借给施工队长王建禹18000元。原审认为衡器管理所不具法人资格,所签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办公楼已实际建成并交付使用,故判决被告技术监督局给付原告特建队工程某40720元;原告特建队偿还第三人程某借款18000元。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特建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其理由,衡器管理所办公楼的建成依据的合同为1994年4月4日衡器管理所长与王建禹所签的协议,而特建队系1995年6月6日由濉溪县特种结构装修装璜工程某更名而来。卷中加盖特建队公章,注明日期为1994年10月4日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显系补签。王建禹1995年6月6日被任命为特建队四工区区长,又不属于企业法人合并,亦没有证据证明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故原告特建队与被告技术监督局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经再审查明,濉溪县水利局建工队工人王建禹,1990年退休后,自行组织人员,在社会上干些私房承建、房屋修缮等零活。1994年,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决定由其下属衡器管理所自筹资金,建设衡器管理所办公楼,衡器管理所所长程某为筹建负责人。1999年4月4日,程某与王建禹签订了《承建濉溪县技术监督局衡器管理所综合办公楼协议合同》,落款为甲方濉溪县技术监督局衡器管理所,经办人程某,乙方濉溪县水利局建工队,经办人王建禹,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衡器管理所办公楼于1994年10月开工,次年4月完工。施工期间,衡器管理所通过转帐等形式共付给王建禹工程某80000元,并供425#水泥45吨,325#水泥6吨,另程某本人借给王建禹18000元。

1995年6月6日,原濉溪县特种结构装修装璜工程某更名为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某筑队,任命王建禹为特建队4工区区长。后王建禹以原审原告特建队委托代理人名义,持原审原告特建队公章与原审第三人程某补签《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时间落为1994年10月4日。经衡器管理所将原审原告特建队由1997年3月20日编制的《预算书》复印而成的《决算书》提交濉溪县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衡器管理所办公楼造价为14670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下属衡器管理所的办公楼承建协议为1994年4月4日,由衡器管理所原所长程某与王建禹所签,该楼于1994年10月至1995年4月建成。1995年6月6日,原审原告特建队任命王建禹为该队4工区区长,既不属法人合并,亦不表明债权合结转移,故原审原告特建队与原审被告技术监督局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进尔两者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审原告特建队虽出具公章补签合同,但衡器管理所办公楼已建成,该合同已不能反映本来事实,且合同日期为臆造,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原告特建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程某与王建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建筑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原告程某要求王建禹还款的请求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1998)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淮北市濉溪特种工程某筑队的起诉。

初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淮北市濉溪特种建筑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长清

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马艳丽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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