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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科光电子灯具厂与上海汇拓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南通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科光电子灯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街道三眼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上海汇拓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陆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25日,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x支2U/x节能灯管,价款20,630.61元。当日,被上诉人开具了上述数量、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销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该发票上诉人已收取。嗣后,上诉人未付款,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南通中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于2002年12月起建立业务关系,有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卤粉灯管。200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发运给中寰公司灯管34,240支,货款21,090元。中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

原审认为:上诉人对送货单上徐志文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然徐志文曾代表中寰公司经办有关业务,但并不排除其同时代表上诉人经办此项某纷中的业务,况且中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同时,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应当由直接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开具和接受,上诉人接受了发票,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而中寰公司和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26日发生的交易数量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x支。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20,630.61元。案件受理费835。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汇拓电器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要货传真是虚假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要货传真,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要货传真是中寰公司向上诉人所发出,并且在(2004)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第9项某据向法院提交,证明中寰公司向其要货即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6日向中寰公司所送货物。2、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8月25日送货单上签字非徐志文本人所签,徐志文在(2005)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明确否定了该签字的真实性。3、上诉人收取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发票是被上诉人根据中寰公司要求开具的,其目的是减少税负。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临安市科光电子灯具厂辩称:1、要货传真是上诉人通过中寰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郁锦石代发的,是以上诉人名义发出的;2、送货单由徐志文验收签字,徐志文在中寰公司上班,有时以中寰公司名义收货,在本案中又以上诉人销售经理名义收货;3、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中寰公司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4、另案启东法院审理的买卖业务与本案业务是两个关系即2003年8月25日和8月26日送的是两批货,该两笔业务在数量、名称、单价、价款上均不同;5、增值税发票不是一般的普通发票,如果上诉人没有购货,而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虚开行为;6、上诉人与中寰公司在名义上是两家公司,利益关系上实际是一家。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是否将一批灯管送到中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4)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为反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反诉状中称:2003年8月25日,中寰公司传真来要灯管(证据9),上诉人于8月26日发运给中寰公司2u管(白)x支,计货款,经中寰公司验收合格已签回单(证据10),货款未付清。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9为一传真,载明如下:夏厂长:您好!请按以下规格数量发货:5w、4000支,7w、4000支,9w、x支,13w、2400支,15w、2400支,11w、5120支,2003年8月25日郁锦石,上述传真使用的中寰公司信笺,其中11w、5120支笔迹与其它规格笔迹相比系后来添加形成。证据10为2003年8月26日,郁锦石签收的回单,回单上包括11w、5120支,共x支。在被上诉人与中寰公司的业务中,被上诉人未向中寰公司开具过发票。

2、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要货传真载明如下:夏厂长:您好!请按以下规格数量发货:5w、4000支,7w、4000支,9w、x支,13w、2400支,15w、2400支,请按上次价格的5%开票,上海汇拓电器有限公司,还记载了税号、地址开户行等,2003年8月25日,郁锦石。上述传真与被上诉人在启东法院案件中提供的证据9比较,系使用同一信笺,且记载15w、2400支以上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审理中,徐志文到庭陈述:其从未在2003年8月25日的送货单上签字,也未收过该批货。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2003年8月25日送货单上的签名笔迹“徐志文”是否徐志文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货单上的签名笔迹“徐志文”不是徐志文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按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过郁金石两次分别代表上诉人与中寰公司的要货传真,其与2003年8月25日及次日分别两次送货到中寰公司,分别由徐志文和郁金石签收,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在2003年8月26日送了一次货。为此被上诉人就两次送货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8月25日的送货给上诉人的证据为:1、8月25日的传真(没有11w、5120支的规格);2、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3、2003年8月25日“徐志文”签收的送货回单(经鉴定非徐志文本人书写)。8月26日送货给中寰公司的证据为:1、8月25的传真(添加了11w、5120支的规格);2、2003年8月26日,郁金石签收的送货单,被上诉人与中寰公司之间的多笔交易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分析上述两组证据:1、对于8月25日的传真,要么是郁金石将同一信笺上记载的内容在修改后先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两次要货传真,要么是上诉人变造了其中的一份,对此本院难以认定究竟是郁金石发出了两次传真还是上诉人变造了其中的一份;2、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一份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辩称这是为了减少税负,如果上诉人该种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但不能因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就认定该种违法行为不可能发生,关键问题是就被上诉人与中寰公司的多笔交易,被上诉人并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这就增加了上诉人或中寰公司要求如此开具发票的可能性,否则被上诉人为何在与中寰公司交易结束那么长的时间内,还不向中寰公司开具发票;3、二审中,8月25日送货单经鉴定非徐志文本人书写,对此被上诉人就缺少了证明其送货的直接书面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8月25日送货给上诉人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临安市科光电子灯具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35。2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安市科光电子灯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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