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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刘某、刘某东、陈某犯抢劫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陈某、薛某   法官:   文号:(2004)哈刑终字第368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哈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X区清明5道街X号X栋X门。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春林,系被告人舅舅。

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哈尔滨市X区西河道街X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X村)。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X区河鼓街X-2号。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利,系被告人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某东,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X区新学街X号X楼X号。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桂萍,系被告人婶婶。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刘某、刘某东、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里刑未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刘某、刘某东均服判,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认为事实、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于9月20日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刘某、刘某东、陈某经预谋后,于2004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X区尾随被害人龚芝敏至小区X栋X单元附近,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龚芝敏的嘴捂住并将其扑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持砖头打被害人龚芝敏的头部,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龚芝敏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夏新A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及电话本、钥匙等物品。四被告人将赃款均匀后挥霍。赃物手机被刘某所得,其它物品被丢弃。次日,被告人刘某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手机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刘某协胁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薛某、刘某东、陈某捕获。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赃物照片、抓捕四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刘某东、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龚芝敏的陈某被害事实的经过。四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刘某东、陈某平时法制观念淡溥,家庭疏于管教,受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刘某、刘某东、陈某表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不再违法犯罪,认真改造自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刘某、刘某东、陈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协肋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东、陈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判处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判处被告人刘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判处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刘某、刘某东均服判,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薛某、刘某、刘某东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已经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梦华

审判员:张保华

代理审判员:姚惠滨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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