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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湖北省鑫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省房县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6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喜临门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省鑫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九运大厦CX室。

被告湖北省房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镇房陵大道X号。

原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省鑫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威公司”)、湖北省房县进出口公司(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鑫威公司委托其海运出口一集装箱货物由上海至美国奥克兰。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报关、订舱手续后垫付海运费1,750美元、人民币280元,货物于2003年2月27日出运。之后,原告向鑫威公司出具了发票,要求鑫威公司支付海运费1,950美元、场前包干费人民币1,150元和装卸车费人民币500元,但鑫威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付款承诺,还以假电汇凭证欺骗原告。原告认为,鑫威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人,进出口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报关申请人及核销单签发人,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鑫威公司在法定期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货物为进出口公司所有,与其无关。鑫威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保证。自2003年2月25日货物出运之日起,原告应主张收取相应费用,但原告迟迟未行使该权利,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间答辩称,其从未在房县以外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派出办事处,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保函”和“付款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供证据后,方知“付款保函”和“付款承诺”证据上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对此,其将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保函”传真复印件。庭审时,原告述称该书证是进出口公司出具的,但记载的电话、传真号码和帐号均是鑫威公司的。以证明两被告确认所欠金额和付款时间。

2、“付款承诺”传真复印件。庭审时,原告述称该书证由鑫威公司传给原告的。以证明鑫威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确认欠款金额。

3、“付款承诺”含“电汇凭证”传真复印件。庭审时,原告述称该书证由鑫威公司传给原告,虽然传真件名义是进出口公司的,但从内容和帐号可以推定是鑫威公司的。以证明鑫威公司拖欠原告海运费1,950美元、人民币1,650元,并向原告承诺予以支付。同时证明付款凭证是鑫威公司伪造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03年9月28日起中断,该时效中断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

4、x“报关单”、x“核销单”及报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上海航联报关责任有限公司(下简称“航联报关公司”)从原告处取得进出口公司报关资料后,于2003年2月25日完成报关手续。

5、x、x和x“发票”,以证明鑫威公司拖欠原告的费用金额。

6、x(x)“提单”复印件(当庭提供),以证明提单项下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

7、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集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当庭提供),以证明承运人承运的涉案货物是从原告处取得。

8、x、x“申通快递详情单”和“证明”(当庭提供),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将提单和非涉案核销单寄鑫威公司。

鑫威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进出口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2003年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陵西路分局备案使用的公章印样证明。

鑫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认为证据1“付款保函”无发件人传真号码,由进出口公司盖章,与鑫威公司无关。证据2“付款承诺”未盖章、无发件人传真号码,且“两票货物的运费未付”指向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证据3“付款承诺”含“电汇凭证”中“发函人”和“汇款人”系进出口公司,无发件人传真号码,不能确认发件人为鑫威公司。内容中所涉核销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证据4“报关单”和“核销单”显示的经营单位是进出口公司,与鑫威公司无关。证据5“发票”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鑫威公司有付款义务。

原告对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样证明表示不清楚。

鑫威公司对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样证明书面质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陵西路分局对进出口公司行政公章的解释有瑕疵:未说明进出口公司启用新公章的具体时间和启用新公章时是否停止旧公章的使用,不能证明原公章系伪造。

进出口公司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付款保函”、“付款承诺”含“电汇凭证”均为复印件,无发件人传真号码,虽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但举证时原告自述该两份书证从内容和帐号分析,都是由鑫威公司出具并传真给原告的,但同时又认为是两被告向其确认欠款金额和作出的付款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证明目的不明确,而且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定。证据2“付款承诺”为复印件,无发件人传真号码和签名或盖章。原告认为该书证可以证明其与鑫威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本院认为,该书证是原告作为证明其与鑫威公司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的单一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报关单”、“核销单”和航联报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其中,“证明”提供时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可以作为“报关单”的补强证据,只能证明该报关单项下货物,由原告委托航联报关公司完成报关手续,予以认定。证据5“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过x提单项下海运费、场前包干费和装卸车费发票,但未提供邮寄或鑫威公司签收发票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鑫威公司主张该费用或鑫威公司向原告确认该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提单”,提供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可以作为“报关单”补强证据。只能证明与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一致,进出口公司为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不能证明进出口公司曾委托原告出运提单项下货物,予以认定。证据7中集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是提供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是原告提供的“提单”抬头和签发人均为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而中集上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的运费收讫“证明”,两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申通快递详情单”及送达“证明”原件,举证时超过举证期限,且“收件人”栏无人签收,不予认定。

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样证明虽为原件,但工商行政管理局陵西路分局未说明进出口公司成立时间和该公章自何时起使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航联报关公司接受原告交付的盖有进出口公司公章的报关资料并完成报关手续。与该报关单对应的提单编号为x、核销单编号为x。同年2月27日,x提单项下货物由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签发了自己抬头的提单。同年2月28日,原告开具了x提单项下海运费、场前包干费和装卸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950美元、人民币1,150元和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两被告交付发票的邮寄或签收凭证。至今,“报关单”和“核销单”原件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与鑫威公司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的证据是“付款承诺”复印件;提供两被告确认欠款及承诺付款的证据是“付款保函”和“付款承诺”含“电汇凭证”复印件,其中,“付款保函”注意事项注明“此份保函仅接受正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关系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为完成涉案报关单项下货物海运出口报关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货运委托书。原告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的是“付款承诺”复印件,为单一证据;举证证明两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和承诺付款的是“付款保函”和“付款承诺”含“电汇凭证”复印件。复印件能否作为原件书证和定案依据,应根据复印件特点综合分析判断。所谓复印件是指在广义的书证原件即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以及译本最初原始状态基础上采用影印以及其他类似手段复制而成的复印件。复印件作为传来证据,它具有来源上的间接性,数量上的多重性、关系上偏差和矛盾性等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委托关系的“付款承诺”为单一的复印件,且原告就该复印件所证明的事实的自述自相矛盾,该复印件因缺少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鑫威公司就原告主张涉案欠款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就诉讼时效中断举证不能而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举证分配责任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至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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