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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的借款美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根据法院执行要求,先后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款项合计人民币22,087,954.64元。2004年3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因被告迄今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2,087,954.64元,并偿付原告截至200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14,535.6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美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本案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4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的借款美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6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被告届期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03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人民币8,655,983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6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3,707元),2003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2004年3月3日支付人民币431,971.6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087,954.64元。2004年3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因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的上述欠款,故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3)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西中法执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收条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中法执民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2003)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作为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的借款本金美金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03)西中法执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收条等证据表明,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721,771.64元,此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从原告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6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3,70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已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721,771.64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根据(2003)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亦由此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已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3,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3)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届时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原告及被告均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系争申请执行费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及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因此,原告对其自身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和被告对系争申请执行费应各半承担人民币116,853.5元。现因原告已实际承担了全部执行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6,853.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所代为支付的合理款项,因其迟延给付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偿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21,971,101.14元。

二、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610,976.02元(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以人民币8,539,129.5为本金,利息计人民币260,123.22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以人民币13,000,000元为本金,利息计人民币340,242.5元;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以人民币431,971.64元为本金,利息计人民币10,610.3元,其中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2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98%计算,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3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25%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22元,由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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