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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同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穗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偿付违约金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同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白、许某某,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穗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同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买卖合同偿付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同鑫公司向穗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晔公司)购买电镀用镍阳极,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结算方式为“货到后收银行汇票,业务带回”;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同鑫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收到穗晔公司交付的价值292,000元的货物,并于2004年12月17日收到穗晔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的发票三张后,于当日以电汇方式向穗晔公司支付货款233,6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违约,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穗晔公司实际向同鑫公司交货的时间虽仅与该约定相差一天,但仍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穗晔公司虽称其逾期交货系由于同鑫公司之原因,并取得了同鑫公司的同意,但因同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穗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穗晔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结合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等内容,对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应理解为:在同鑫公司收到穗晔公司按约交付的货物后,开具相应的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交由穗晔公司方业务员带回,即同鑫公司在收货后当即以票据方式向穗晔公司支付货款。而在穗晔公司交货后,同鑫公司并未依约即时向穗晔公司业务员交付银行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而是在数日后(收到穗晔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后),才以电汇方式向穗晔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其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的违约行为实际均系一般履行瑕疵,而非根本违约,但因双方所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依照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鑫公司要求穗晔公司承担其因另案败诉而需承担的2,894元诉讼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穗晔公司偿付同鑫公司违约金58,400元;2、同鑫公司偿付穗晔公司违约金58,400元;3、同鑫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财产保全费660元,两项合计3,008元,由同鑫公司负担86元,穗晔公司负担2,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同鑫公司负担。

同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也因为穗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同鑫公司无法在穗晔公司送货时交付银行汇票,故同鑫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穗晔公司负担。

穗晔公司答辩称,其的确存在交货迟延的违约行为,但同鑫公司也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条款的理解符合该句的文意,同鑫公司诉称该条款属约定不明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鑫公司上诉称,因穗晔公司存在迟延送货的违约行为,故其付款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违约,本院认为,在穗晔公司存在先违约但仅延迟供货一天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扣除违约金后的货款支付给穗晔公司,但同鑫公司在收货后一周才将货款支付给穗晔公司,而合同约定是收货当天即以票据方式支付货款,因此,同鑫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显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故此,原审认定同鑫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同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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