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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该村村民。

原告XX诉被告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XX年XX月XX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农村确权承包土地3.71亩,享有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止。2001年12月,被告宣称要平整土地,原告因土地上种植蔬菜,故不同意,但被告却在2002年1月强行将原告的土地推为虾塘,不仅毁损了种植的蔬菜,还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将土地转租给外来户。原告在2003年与被告协调未果后,又向镇、区信访办汇报情况,但至今没有答复。2010年4月,其提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申请,但仲裁没有正确运用法规,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09年1月承包土地的流转费人民币23,7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清苗费人民币2,9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标的计算,作如下说明:以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乘以3.71亩,再乘以8年,为第一项诉请的标的;以每年每亩人民币800元,乘以3.71亩,为第二项诉请的标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XX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于1999年10月11日取得了3.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农民交费卡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交纳2001年前的所有土地相关税金和费用;

3、放弃土地承包权声明书1份,旨在证明该声明系原告的父亲代签,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而在签该声明时,被告已将承包土地推平转租给他人;

4、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提起过仲裁,但未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3月自愿将承包土地上交,被告为解决土地搁荒问题,才将土地出租给他人,每年收取的流转费,也已平均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本经济集体成员,原告现称被告擅自流转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放弃土地承包权声明书(同原告的证据2)1份,旨在证明原告自愿上交其承包的土地;

2、往来清单10张,旨在证明被告流转土地的收益已平均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本经济集体成员。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已行政合并在被告单位内(以下统一称被告)。原告则系被告的经济集体组织成员。1999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XX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享有承包土地3.71亩的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止;该权证上登记的户口人数为5人,包括原告夫妻、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子女。嗣后,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按照当初的政策,交纳了至2001年度的农业税和相关费用。

2001年12月,被告为提高土地的利用,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平整之前,已通知农户对地上的种植物进行收割。土地平整后,由于当时使用承包土地有农业税等负担,被告村中的大多农户均不愿多拿承包地,均选择放弃部分承包土地。原告一户也作出了同样的选择,于2002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放弃土地承包权声明书》,声明:原告放弃其承包土地中的3.25亩承包权,并自2002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内不再向被告主张所放弃的土地承包权。被告将包括原告等农户放弃的所有承包土地收回后,以被告的名义分别出租给他人经营养殖,出租的年限为30年。而原告实际使用的承包土地则变为0.46亩土地,另又实际使用了被告临近的机动地0.5亩土地。

2002年至2004年,被告负担了原告放弃的3.25亩土地上的农业税和相关费用。2005年至2009年,被告将流转土地的收益平均分配给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其中,原告一户共收取4,230元。2005年,由于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将因失地而获取的镇保名额统一分配到每户,原告一户中,原告的母亲和妻子办理了镇保手续。

2010年4月,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和清苗费损失,XX市XX区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8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提出,被告至少要支付其实际收取的流转费,但被告认为,涉及的非原告一户,且收益已平均分配,其无法接受,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从诉讼时效角度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向本院主张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的清苗费损失费以及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承包土地的流转费,因被告已提出时效的抗辩,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时效内提出过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从承包经营权基础法律关系看,原告(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承包期内,以书面的放弃土地承包权声明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发包方),且在半年内未重新主张已放弃的土地承包权,故其已丧失在承包期内再要求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在上交承包土地后,又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09年1月承包土地的流转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称,放弃土地承包权声明书上的签名系由其父亲代签,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而原告的父亲作为家庭承包人之一,其签字系代表原告一户,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表述,其一直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对放弃了承包土地并由被告收回的事实应当十分清楚,但其未在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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