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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红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云南红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退货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能,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能,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因经营合同退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废止《半汁葡萄酒》产品标准;从公布之日起,向后延期2个月,企业停止生产半汁葡萄酒;半汁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时间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2003年6月,铭源公司与云南红酒业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铭源公司是“云南红”葡萄酒产品在上海地区卖场超市的独家代理商和餐饮渠道代理商;销售过程中及铭源公司仓储过程中造成的破损商品不予退还;产品发生滞销时,铭源公司有权调换货物。合同签订后,铭源公司支付了货款,上海分公司向铭源公司发货。此后,铭源公司销售了部分酒品,剩余部分酒类未能售出。经与上海分公司核对,剩余酒类中有云南红柔红375毫升装305瓶(其中5瓶过期),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9元;云南柔红750毫升装3,866瓶(其中50箱过期,合计600瓶),每瓶16元。铭源公司认为上述酒品为半汁酒,已经无法继续销售,故要求退货。因上海分公司及云南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不允,故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上海分公司系酒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铭源公司与上海分公司间系经营合同关系。一、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提供的云南红柔红及云南柔红系半汁酒。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辩称,按照企业标准,上述酒类均为水果饮料酒。但这一企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相悖,故应以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为准。由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可见,半汁葡萄酒属葡萄酒类,而果酒应与葡萄酒相区别。系争酒品系以超过50%的葡萄原汁制成,符合半汁葡萄酒规定。由系争酒品标签可见,其成分中除葡萄外,未见企业标准所称的杨梅等其他原料,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将之称为水果饮料酒,既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亦与事实不符。二、虽然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提供的是半汁葡萄酒,但铭源公司与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半汁葡萄酒只能在市场上流通至2004年6月30日的公告已经发布约3个月。原审法院故推定,铭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半汁葡萄酒的流通期限。铭源公司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流通期限为由要求退货,不予支持。三、从半汁酒流通期限届满至铭源公司起诉,期间将近一年,铭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曾向上海分公司和酒业公司提出退货要求,铭源公司现要求退货,已经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四、铭源公司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对滞销货物的处理方式已约定为调换货物,铭源公司现要求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五、铭源公司认为,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将半汁葡萄酒的标签品名改为水果饮料酒,形成欺诈。但是,铭源公司已确认系争酒品均是在合同期内,即2004年3月24日之前提供的。此时铭源公司应当已经明知,上海分公司和酒业公司提供的系争酒品各项指标均未变化,却变更了名字,但铭源公司并未及时提起相应的诉讼。铭源公司起诉距离此时已经超过一年,故铭源公司要求以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货,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铭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铭源公司负担。

判决后,铭源公司上诉称,其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葡萄酒,而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标签品名为水果饮料酒,两者不相符,上海分公司与酒业公司的行为明显违约,对该违约行为,铭源公司有权换货或退货或要求退款,现因半汁葡萄酒已不能生产,故铭源公司只能选择退款。原审未支持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铭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分公司和酒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剩余酒品进行清点:现存于铭源公司处的750毫升装葡萄饮料酒共计611瓶,其中X年X月X日生产的464瓶、X年X月X日生产的147瓶。750毫升装水果饮料酒计3,271瓶,其中X年X月X日生产的1,507瓶、X年X月X日生产的660瓶、X年X月X日生产的1,104瓶。375毫升装葡萄饮料酒共计300瓶,其中2002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生产的12瓶、X年X月X日生产的288瓶。上述酒品的保质期均为18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铭源公司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半汁酒生产期限及流通期限的公告之后,同时本院注意到,酒类属国家专卖产品,而铭源公司作为有经营酒类证书的单位,应了解国家颁布的有关酒类的销售规定,而且铭源公司在半汁葡萄酒限制销售期届满至其提起诉讼将近一年的时间内,从未向上海分公司或酒业公司提出退货。因此,原审认定铭源公司在与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半汁葡萄酒的流通期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铭源公司明知在国家发布的半汁葡萄酒的流通期限的情况下,仍与上海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表明其在国家规定的截止销售日前有销售半汁葡萄酒的信心,铭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同时,铭源公司在2004年6月30日国家规定的半汁葡萄酒销售截止日后,未及时向上海分公司或酒业公司提出退货,而是在将近一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货,将其不能销售本案所涉酒品的风险转嫁给上海分公司和酒业公司显然不当,对已过保质期的酒品应由铭源公司承担。经本院清点,现存于铭源公司处的剩余酒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故铭源公司要求对全部剩余酒品予以退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由上诉人上海铭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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